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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与被告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225号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主要经营场所: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3833797XH。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强,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与被告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5.00元,由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负担。审 判 长  吴玉琴审 判 员  李银祥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牵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