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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青年路7788)号。法定代表人: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闽04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孝,被上诉人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何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一审系采用普通程序,但事实上采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武惠敏是汇天公司派驻吉林省的唯一业务员,武惠敏的行为属汇天公司赋予的表见代理行为,其系代表公司退货。2.郑长斌作为汇天公司的商务总监,从其多次发给武惠敏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郑长斌系代表汇天公司向武惠敏催要186030元货物的事实。3.李想作为接替武惠敏的业务员,其与亚泰公司也办理了相关退货事宜,再次佐证了“武惠敏”的行为属表见代理。4.郑长斌手书同意武惠敏离职期间的销售费用等提成38612元,并在电子邮件中同意在亚泰公司的账款中扣减,可见亚泰公司所欠货款不是372230元。5.一审判决后,汇天公司业务员李想领走了52231.5元的货款应予以扣减,此外扣除武惠敏代表汇天公司领走的货物186030元,事实上亚泰公司尚欠汇天公司的货款应为133968.5元。6.在一审起诉时,所欠货款为尚未到期债权,一审判决违法。汇天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书中“普通程序”为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二、武惠敏非涉案合同的代理人,亚泰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药品合格,而涉案合同重要提示中明确亚泰公司作为购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给销售方业务人员,现有证据能证明武惠敏与亚泰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武惠敏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汇天公司无关。三、汇天公司业务员李想领走的52231.5元货物,请依法处理。四、双方约定的90天结算期限,在一审审理阶段已经超过,一审判决亚泰公司付款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汇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归还货款372230元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亚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汇天公司同亚泰公司开展药品买卖业务,双方为此订立了多份销售合同。2015年1月12日和2016年7月7日,双方对2015年间和2016年6月30日前的货款金额进行核对,随后双方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截至起诉时,亚泰公司尚欠货款372230元未付。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退货金额186030元能否认定、库存药品能否计入欠款总额问题,认定如下:一、退货金额186030元能否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退货从交易习惯和惯例分析,一般应包括同意退货的合意和退货的交接两个层面;本案中��退货由亚泰公司制作的记录软件记载,武惠敏签字,因武惠敏的身份不是合同指定的汇天公司执行合同的代理人,故其签字确认,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存在退货的合意和退货的交接,亚泰公司由此要求抵扣货款,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不予确认,若双方确实存在退货未解决,应由双方另行补充材料和另行协商解决。二、关于现有库存药品抵扣货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汇天公司提出的意见,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内容,且至今亚泰公司虽提出扣减货款,但并未同汇天公司协商退货和办理退货手续,汇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符合退货的约定条件,故该部分的库存价款要求扣减货款总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汇天公司同和亚泰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亚泰公司销售汇天公司生产的药品,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为90日,亚泰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尚欠货款金额为493695元,汇天公司主张此时的货款为519453元,双方相差25758元,汇天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8日发出的货款,汇天公司计入而亚泰公司未计入。随后的2016年7月7日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亚泰公司结欠汇天公司货款458090元。之后汇天公司继续发货价款218943元,之后亚泰公司付款为于2016年9月7日137376元,于同年9月28日付款90153元和10月28日付款77274元,由此确定亚泰公司还应支付货款金额为372230元。汇天公司提出的诉讼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亚泰公司提出其还有库存和退货款要求予以抵扣,因供货方不予认同,其提交的材料还不足为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汇天公司同时提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是未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金���,故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亚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判决:一、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天公司货款372230元。二、驳回汇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1.5元;由亚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亚泰公司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四份,拟证明委托代理人中的“王琢”两个字由武惠敏代签;该合同是由武惠敏与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事实。2.吉林亚泰华氏药业有限公司采购退货单一份,拟证明武惠敏自行提走的货物价值为186030元,且对186030元的金额汇天公司也是认可的事实。3.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武惠敏提走退回的货物时,其身份系汇天公司委派吉林省唯一销售人员;汇天公司的郑长斌曾多次找武惠敏索要退货款,但其因汇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纠纷而没有返还的事实。4.郑长斌向武惠敏催要退货款的邮件八份,拟证明郑长斌的身份是汇天公司的商务总监;郑长斌承认武惠敏办理了亚泰公司退货事宜,并多次向武惠敏索要退货款的事实。5.郑长斌为武惠敏出具的扣减账款手书承诺材料一份,拟证明同意武惠敏的销售提成38612元在亚泰华公司账款中扣减的事实。6.李想签收的亚泰公司采购退回单一份,拟证明退货金额52231.5元;退货日期是2016年12月27日;经办人是李想,并由李想代签大区经理张永威的名字,其办理退货行为同武惠敏同出一辙的事实。经质证,汇天公司认为���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郑长斌无权代表公司,只有公司书面约定才能办理退货;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是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据1、2、3、4、5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汇天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欠条、销售单、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亚泰公司与武惠敏个人之间具有买卖药品关系的事实。2.王琢和李想的授权书两份,拟证明业务员的权限由公司授权,汇天公司未授权武惠敏办理退货事宜的事实。经质证,亚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李想的授权书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亚泰公司从未见过李想的授权材料,李想办理退后手续的性质与武惠敏是一样的。本院认证认为,对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及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除亚泰公司对尚欠货款372230元有异议,认为被汇天公司业务员分别取走的186030元和52231.5元货物应从372230元中予以扣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汇天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均载明,重要提示:购方需按销方要求提供货物调拨(分销)手续;购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或借给销方的业务人员;购方未得到销方盖有公章的书面通知,不得调货、供货、借钱给销方人员。另查明,亚泰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武惠敏自述其为汇天公司的业务员,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退货事宜。本院认为,汇天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多份《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亚泰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重要提示”载明,购方需按销方要求提供货物调拨(分销)手续;购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或借给销方的业务人员;购方未得到销方盖有公���的书面通知,不得调货、供货、借钱给销方人员。依据销售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亚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给汇天公司的业务员。亚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应为133968.5元,即一审认定的货款372230元扣除汇天公司业务员武惠敏领走的186030元货物和李想领走的52231.5元货物。现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天公司同意或曾授权其业务员武惠敏办理前述货物的退货事宜,且汇天公司事后并未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亚泰公司向武惠敏退货的行为不符合《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武惠敏领走的186030元货物不予抵扣,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汇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后其业务员李想与亚泰公司办理的退货事宜虽未得到汇天公司的同意,但前述52231.5元货物已全部交还汇天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372230元依法���除52231.5元后,亚泰公司尚欠汇天公司的货款为319998.5元。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适用普通程序”已于2017年1月9日补正为“适用简易程序”,亚泰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补正裁定,故亚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19998.5元”;三、驳回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上诉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朝 生审判员 迟 建 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