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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孟桂珍、齐红等与蔡海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珍,齐红,齐军,蔡海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343号原告:孟桂珍,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齐红,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齐军,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茹,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蔡海茹丈夫),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桂珍、齐红、齐军诉被告蔡海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齐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被告蔡海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二、被告蔡海茹赔偿三原告上述经济损失69059.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三原告的亲属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北路交叉口时,遇被告蔡海茹驾驶冀C×××××号轿车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处,齐某被蔡海茹驾驶的轿车撞倒,致齐某受重伤。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抢救3天后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2648.88元,其中包括:1、齐某医疗费为30581.38元;2、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15073元(齐军45天,按每天115元计算;齐红45天,按建筑行业每年39899元计算为4919元;齐红丈夫苏亚奇45天,按建筑行业每年39899元计算);3、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4、营养费150元(3天);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169490元(28249元/年×6年);7、丧葬费2620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该事故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秦皇岛交警五大队)认定蔡海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蔡海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上述损失292648.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172648.88元,应由被告蔡海茹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69059.55元。被告蔡海茹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清楚地看见事发时是齐某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后撞在被告驾驶的车门上,被告并无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均不合理。另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海茹先后为齐某垫付医疗费17789.93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或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被告蔡海茹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下属的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蔡海茹认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只认可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1、秦皇岛交警五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3、齐某死亡医学证明。4、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两份,一份证明齐某与孟桂珍为夫妻关系,齐军、齐红为齐某的儿女;另一份(同时盖有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该村于2013年6月至今进行旧村改造,村民齐某一直和长子齐军居住在燕大星苑红树湾4栋1单元2504室。5、秦皇岛曲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书及工资表三份,证明齐军为该单位职工,日工资115元,因处理其父亲交通事故事宜,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及2017年1月12日至16日请假共计45天。6、交通费票据104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齐某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以22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说明被告蔡海茹并无违章行为。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齐某为农村户籍,其所在村委会证明齐某在燕大星苑居住不客观属实,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齐某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住院3天,并不需要亲属护理,也不需要进食营养,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对此也均无建议,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合理。4、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均过高不合理。5、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票据非现行的机打发票,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赔付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某生前与本案原告孟桂珍为夫妻关系,原告齐军与齐红为其二人的子女。2016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北路交叉口时,遇被告蔡海茹驾驶冀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站××与××路的交叉路口相撞,致齐某受伤,后经二八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106年11月30日20时死亡。秦皇岛交警五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委托鉴定等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秦公交(五)认字(2017)第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茹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证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及酒精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二)事故成因分析: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亮时,车辆继续通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蔡海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蔡海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齐某受伤后在北戴河二八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闭合性胸外伤、吸入性××等,共计支付医疗费30581.38元,其中由被告蔡海茹垫付17789.93元。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海茹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106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秦皇岛交警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委托鉴定等,确认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茹承担次要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蔡海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81.38元,其中由被告蔡海茹垫付17789.93元,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三人45天的误工费15073元,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3天,处理丧葬事故及交通事故酌情确定10天,误工总天数为13天,三人的误工费为4329元(115元/天×13天+109元/天×13天×2人)。3、对于原告主张的齐某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齐某受伤后在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3天,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未明确需进食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能支持。4、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显示齐某的职业为农民,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只是证明该村自2013年进行旧村改造,并未证明该村已按政策规划为城镇,其证明齐某在城镇即燕大星苑居住亦不客观属实,如在城镇居住,理应由该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故不能认定齐某生前户籍地属于城镇或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71514元(11919元/年×6年)。5、原告主张齐某丧葬费26204.5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齐某因伤死亡处理丧葬及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票据,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3628.88元。因被告蔡海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63628.88元,因被告蔡海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蔡海茹按3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19088.66元。因被告蔡海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789.93元,蔡海茹应再给付三原告12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三原告孟桂珍、齐红、齐军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二、除已支付的17789.93元,被告蔡海茹应再给付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98.7元。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原告孟桂珍、齐红、齐军负担1428元,由被告蔡海茹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