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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兰萍与韦焕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萍,韦焕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6民初342号原告兰萍,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韦焕年,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萍诉被告韦焕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兰萍以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兰萍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萍撤回对被告韦焕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萍负担。审 判 长  韦文勉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葛克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