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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曾日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日华,男,男,1953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日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曾日华前往本市里木塘路269号1栋2单元10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谎称其认识被害人梁某的儿子,并以送礼、请吃饭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后,借机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5000元后立即逃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日华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作案一次,诈骗金额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日华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曾日华前往本市里木塘路269号1栋2单元10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谎称其认识被害人梁某的儿子,并以送礼、请吃饭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后,借机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5000元后立即逃离。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曾日华在新余市城北暨阳欧雅城33栋2单元2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月28日,被告人曾日华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梁某,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曾日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5)渝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司)鉴(DNA)字[2017]07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日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日华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日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日华能够退回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日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日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