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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健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305号原告崔健,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崔健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健,被告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洁,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8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16]00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崔健在北京市西城区全国政协机关东北门前,手持一根竹竿张打一面白色条幅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崔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前往东城区拘留所接受处罚,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3日。崔健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5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16]00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崔健不服,向我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崔健诉称,其在2016年11月8日上午沿街乞讨途中,走到离全国政协还有几百米时,坐在路边的红绿灯下休息时,遭受警察抢夺物品、手机、扭打等行为,之后被带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崔健对处罚不服,之后去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16]00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6]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崔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京公西行罚决字(2016)00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及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伤害;2、京公复决字(2016)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及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伤害;3、低保领取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了两代人的生存问题,长期沿街乞讨,孩子的就学、原告的就医、老人的赡养原告没有能力承受;4、李海霞房屋所有权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和孩子身无居所,无法支撑两代人的生存。西城公安分局辩称,其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16]00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崔健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用于证明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用于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5、执行回执,用于证明拘留执行时间;6、崔健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崔健陈述;7、到案经过,用于证明原告崔健到案情况;8、工作记录,用于证明民警工作情况;9、赵科科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赵科科陈述;10、赵科科辨认笔录,用于证明对原告进行辨认;11、单逢鑫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单逢鑫陈述;12、李洪胜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李洪胜陈述;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单清单,用于证明对原告所持涉案物品的扣押;14、收缴物品清单,用于证明对原告所持涉案物品的收缴;15、照片制作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所持涉案物品;16、全国政协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当时会议情况;17、光盘制作说明,用于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市公安局辩称,其依法向原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决定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用于证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情况、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3、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材料情况;4、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通知西城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情况;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用于证明西城分局行政复议答复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75号),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7、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送达西城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8、邮政快递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送达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崔健对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3、5、17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4、6、7、11、12,因不认可执法程序,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8-10,因不清楚警察办案流程,未发表其他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4、15中的物品认可是原告的,也收缴了的事实;对于证据材料13、16以“记不清”、“不知道”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崔健对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西城公安分局对崔健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4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西城公安分局对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可。市公安局对崔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西城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对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崔健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均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崔健提交的低保领取复印件及李海霞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西城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崔健在北京市西城区全国政协机关东北门前,手持一根竹竿张打一面白色条幅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警查获。西城公安分局于当日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该案并制作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延长传唤时间。同日,西城公安分局分别对崔健进行了2次询问并对赵科科、单逢鑫、李洪胜进行询问。同日,西城公安分局将崔健所持的条幅和竹竿予以收缴,并拟对崔健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对崔健进行了告知,崔健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经调查核实,西城公安分局认为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崔健在北京市西城区全国政协机关东北门前,手持一根竹竿张打一面白色条幅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西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崔健不服,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日收到复议申请及材料后,当日予以受理后,通知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答复,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给西城公安分局。2017年1月7日西城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7年2月15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西城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公安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崔健在北京市西城区全国政协机关东北门前,手持一根竹竿张打一面白色条幅进行上访的事实。西城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对崔健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违法之处。故崔健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对于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及材料后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675号复议决定。以上完全符合复议程序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崔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崔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