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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周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于2016年12月9日18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春雨路陆家村路边,盗窃了公民赵某1停放在路边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在携赃逃跑至昆明市第三机动车检测站附近时弃赃逃跑。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责令被告人周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培明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