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朱汉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朱汉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736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北四楼。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斌,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余,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芝,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被告的妻子。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被告朱汉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建(未参加5月15日庭审)、戴文斌(未参加3月14日庭审),被告朱汉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芝(未参加5月15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案涉房屋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腾退的房屋系位于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内原谢阿毛承租部分。事实与理由: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系原告直管公房,使用面积12.6平方米,据资料记载自1998年起由谢阿毛承租,谢阿毛支付租金至2008年,后于2015年发现谢阿毛去世。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该公房应该由原告收回,但是被告却借口自己住房困难,未经原告同意采取不正当方式擅自占用该房屋。原告发现后多次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返还原告,但是被告不同意。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浙银律函(2017)05号]给被告,明确要求被告须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无条件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小营房管站,然被告继续无理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又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严重地侵害了国家财产权益,妨碍公房管理工作和秩序,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汉余辩称,一、本案原告仅仅起诉被告一个人是错误的,且被告家庭确实存在居住困难,根据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该诉争房屋的使用人为被告家庭的所有成员,现该房屋使用人不止被告一个人。二、被告家庭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实际承租关系,从被告提交的租金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家庭自谢阿毛去世的时候就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缴纳每月的租金至2015年,原告是以默示的方式承认被告家庭的承租权利,虽然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过户,但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三、根据杭州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应向所在单位申请租住公有住房,无单位归属或者挂靠的居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管机关申请,被告家庭自谢阿毛去世开始就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该规定,原告在收取被告家庭缴纳的租金,被告家庭履行了申请报告的义务后,原告应该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的不作为导致目前状况,原告存在违约,应该承担责任,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同意无偿划转直管公房的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有住房计分核租表、租金分户账,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直管公房,原由谢阿毛承租的事实;被告对公有住房计分核租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租金分户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已向原告打报告申请变更承租人,原告清楚谢阿毛去世的情况,被告租金已交到2010年之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要求解决住房困难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实际占住并提出承租案涉房屋的要求,但经与有关部门联系不存在这种可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曾就原谢阿毛租赁的房屋提出报告,当时朱汉雄等家人均居住在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原物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载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查档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谢阿毛,其他人属于无权占有的事实;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部门在案涉房屋危房改造之前实地访问过,答应可以照顾,且被告就案涉房屋已经支付三十多年的房租;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姓名为谢阿毛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报告、证明,拟证明被告父亲在1985年就申请承租原谢阿毛租赁的房屋,谢阿毛的家属也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给朱家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年代较为久远,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报告是给上城区中东河指挥部,而非房管局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家庭虽然非租赁证上的承租人,但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支付租金,原告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系谢阿毛缴纳的租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户口本,拟证明被告家中人口较多,住房困难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与实际居住情况并不一定一致,不能证明该户口里的人没有房屋或者当然取得谢阿毛名下的承租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杭州市国家经租房屋租赁契约,拟证明被告当时经谢阿毛家属同意获得案涉房屋租赁权,故持有该契约的事实;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谢阿毛去世的消息,原告不可能清楚地知道谢阿毛的身体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汉余系顾素珍的儿子。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包括顾素珍与谢阿毛承租的房屋,其中顾素珍计租面积为27.45平方米,谢阿毛计租面积为12.6平方米。谢阿毛自1963年1月开始承租案涉房屋,后谢阿毛去世后,被告及家人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现被告持有户名为谢阿毛的租金收据(1985年3月至2008年9月)及承租人为谢阿毛的杭州市国家经租房租赁契约原件。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要求被告朱汉余腾退,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在本案中表述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房屋内原谢阿毛承租部分(计租面积12.6平方米),该房屋自1998年4月开始租金为每月10.4元。另查明,2016年5月,杭州市财政局杭财资[2016]40号《关于同意无偿划转直管公房的函》称同意自2016年4月1日起将原属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市直管公房按区域无偿划转至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住宅,计租面积12.6平方米),划转至原告管理。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虽抗辩认为其已就案涉房屋获得事实上承租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持有的租金收据户名仍为谢阿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无权占有该房屋,应予以腾空返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以谢阿毛名义支付租金至2010年之后,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5号房屋内原谢阿毛承租部分(计租面积12.6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二、被告朱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汉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汉余负担。原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