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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诗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教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5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6970546号“好未来”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好未来教育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检测;技术研究;物理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咨询;能源审计”服务上。第8224403号“未来科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6日。第8714474号“未来科技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质量控制;气象信息;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6日。2016年3月7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参与公益事业的材料和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2016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4629号《关于第16970546号“好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好未来教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性,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了其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设计合同、研发培训合同和开发运营合同、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对其相关诉讼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好未来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主体、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推广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好未来教育公司虽然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会被撤销注册,须经行政评审和司法审查程序最终认定后方能确认。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价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好未来”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文字“未来科技”、“未来科技城”组成,均包含文字“未来”,且字体均为常见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未来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通过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好未来教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好未来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