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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张汉波、刘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张汉波,刘根英,莫祝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9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8312508XJ,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职工。被告:张汉波。被告:刘根英。被告:莫祝彪。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张汉波、刘根英、莫祝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汉波、刘根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罚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96元);二、被告莫祝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张汉波、刘根英、莫祝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汉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答辩称: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刘根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答辩称: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莫祝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答辩称:担保人的签字及按印系答辩人所为。但当时答辩人被告知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提供担保,原告在答辩人提交户口本之前便发放了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汉波与被告刘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汉波以购买木材为由,由被告莫祝彪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3日;月利率为9.99‰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使用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莫祝彪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按照本合同固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约归还贷款及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根英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对被告张汉波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汉波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后,被告张汉波、刘根英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仅��付了利息1.96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莫祝彪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汉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汉波发放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汉波在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后拒不偿付其他款项,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96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汉波与被告刘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根英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根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祝彪虽答辩称其未提交户口本担保应不成立,但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莫祝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本案借款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莫祝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波、刘根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96元);二、被告莫祝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汉波、刘根英、莫祝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