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3159号原告: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开封豪德贸易广场东区*栋**号。经营者:边万春,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该站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38735H(1-10)。法定代表人:路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通租赁站)诉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边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民权县太阳城小区车库,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种类、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赔偿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143175.94元,但实际只支付65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78175.94元,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钢管2011.2米、扣件1652个)。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30日前建筑设备租赁费等78175.94元。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具体物品种类和数量见清单),如不能返还,则依约定折价赔偿。3、未归还的租赁物按每日26.36元支付租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承建民权县太阳城小区车库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种类、租赁价格: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5元/个.日、顶丝0.03元/个.日,租金按日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依约定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2元/个折价赔偿。双方还约定了清理维修价格等内容,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2、发货单53张,收货单52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供应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顶丝3400个、钢管81522.7米、扣件48800个、山型卡14000个;共返还顶丝3400个、钢管79511.5米、扣件47148个、山型卡14000个。在租物品为钢管2011.2米、扣件1652个。3、对账单3页,第一份对账单系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对账结果,证明被告对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时间和产生的租赁费用予以认可,证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35162.26元。第二份对账单证明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又产生各项费用8013.68元。第三份对账单为汇总单,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134134.54元和其他费用9041元,实际支付其他费用和部分租金65000元,仍欠原告租金78175.94元。在租物品为:钢管2011.2米、扣件1652个,归还前仍应按照约定价格继续支付租金26.36元/日。在租物品被告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当依据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折价赔偿40080元。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承建民权县太阳城小区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将建筑设备运送到太阳城小区工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承租方有异议,对负责人丁兰举身份有异议,他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被告授权,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和丁兰举个人行为。原告与丁兰举的租赁行为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第二页委托书是空白的,丁兰举没有被告的授权,被告对该合同签订并不知情。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核实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丁兰举草率签订租赁合同,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第2组证据105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单据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认可,也没有被告公司委托的人签字,与被告无关;票据上显示的收货人:赵学习、丁兰举、彭德州、宋国用、张永先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所委托的受托人。上述人员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所有单据所显示的品种、数量存在异议。第3组证据结算清单有异议,签字人丁兰举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受托人,没有被告公章,与被告无关。清单最后一页没有签字,也没有印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隆祥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其公司并未承建民权县太阳城小区、将对私刻公司印章的人追究责任、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辩解理由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城项目部印章,负责人丁兰举签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按天计算,架子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只0.005元,顶丝每根0.03元,套管每根0.02元。并约定了维修保养费,架子管为小弯每根1元、死弯每根5元,扣件每只0.05元,顶丝为底座变形每根1元、螺母每只2元,顶丝清理上油每根0.2元。如丢失租赁物品,则按架子管每米15元、十字扣每套5元、接头扣转扣每套6元、顶丝每根12元进行赔偿。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承租方将租赁物资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承租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原告陆续将租赁物资送往被告的工地。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清理维修费、损坏丢失赔偿金共计143175.94元,实际支付租金65000元,尚欠原告78175.94元。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仍有钢管2011.2米、扣件1652个未归还,有发货单、收据及结算清单为证。原告自认按照合同约定另收取被告押金50000元,合同约定押金在合同终结结算租赁费后一次性退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资送往被告工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属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于仍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并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未归还物品租金每天合计为26.36元。如不能归还,则应当依据约定价格(钢管15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头扣转扣6元/个)折价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预交给原告押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当抵作租金。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却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2016年11月30日前的租赁费28175.94;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011.2米、扣件1652个;如不能归还,按照钢管15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头扣转扣6元/个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天26.36元继续支付租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7元,由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