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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昌莲与刘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莲,刘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72号原告:李昌莲,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朝建,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昌莲与被告刘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被告刘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因添置家具、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分笔支付的。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朝建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也不属实。原被告系假离婚,原告为了不让被告再找其他女人,遂写好借条让被告签字的。借条是原告写的由被告签字,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离婚,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关系不属实。被告并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离婚。原告举示的《借条》主要载明:今李昌莲借钱给刘朝建44000元,借款人李昌莲,收款人刘朝建。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本院认为:借条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假离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实,但并未举示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昌莲偿还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