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嫖娼,于2004年9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82信用卡,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后被临时提额至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肆意挥霍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胡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61655.6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还清发卡银行欠款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宋某、秦某等人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快递单,报案申请,信用额度调整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归还了发卡银行欠款本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