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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乐与张兴平、原审被告袁钰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张兴平,袁钰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平,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袁钰平,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王乐为与被上诉人张兴平、原审被告袁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乐向本院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其不提供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本院依法给王乐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王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竟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