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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亚、刘立香与张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刘立香,张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吴亚,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刘立香,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瑶,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阚敬超,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张瑶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莉,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刘立香与被告张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刘立香及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张瑶委托代理人阚敬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刘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1275.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亚系死者吴某之子,原告刘立香系死者吴某之妻。2015年1月17日18时15分许,陈正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D00123)搭乘吴某,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玉潭镇往宁乡县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玉煤大道8kM+500M地段左转弯驶出玉煤大道时,遇被告张瑶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小型轿车由宁乡县煤炭坝镇往宁乡县玉潭镇方向行驶,因陈正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瑶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杠部位与湘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造成陈正明受伤、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2015年4月7日,吴某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死者吴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瑶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予以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根据合同约定,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50%;5、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6、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预留相关的责任份额。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驾驶证,结婚证明,宁乡县回龙铺镇段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9月30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医药费发票中编号为000643号收款收据系救护车费用,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18时15分许,陈正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D00123)搭乘吴某,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玉潭镇往宁乡县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玉煤大道8kM+500M地段左转弯驶出玉煤大道时,遇被告张瑶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小型轿车由宁乡县煤炭坝镇往宁乡县玉潭镇方向行驶,因陈正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瑶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杠部位与湘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造成陈正明受伤、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2015年4月7日,吴某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死者吴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告张瑶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张瑶承担。被告张瑶支付原告吴亚、刘立香120446.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陈正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瑶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杠部位与湘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亚、刘立香的损失计:医药费9944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668元(116元/天×23天);原告误工费用按原告请求(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误工费2760元(120元/天×23);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计26944.5元(53889元/年÷2);因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11698.68元。被告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9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81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原告剩余716178.68元,因被告张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瑶承担358589.34元。因陈正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陈正明承担358589.34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正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6188.34元(扣医保外用药14401元),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扣除赔偿陈正明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7622.97元,由被告张瑶赔偿原告14096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刘立香92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亚、刘立香217622.97元,三项合计313142.9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瑶赔偿原告吴亚、刘立香140966.37元,被告张瑶巳赔偿原告吴亚、刘立香120446.18元,尚应赔偿原告吴亚、刘立香20520.1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张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晚成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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