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先法、杨文琴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法,杨文琴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先法,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家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文琴,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家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法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文琴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法、杨文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文琴向被告人胡先法购买三份伪造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准备用于出售给他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胡先法将制作好的发票送至昆明市官渡区武警总队旁巷道内与被告人杨文琴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文琴处查获《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发票代码53000153350,发票号码04538817,票面金额883200元;发票代码53000153350,发票号码04538795,票面金额469000元;发票代码53000153350,发票号码04538796,票面金额1630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先法居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宝澜苑X栋X号X楼内查获已填开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82份、空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7份、空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0套及用于开具发票的电脑一台、票据打印机一台。经查,被告人胡先法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2月以来,在昆明市官渡区宝澜苑X栋X号X楼内制造伪造的发票后在昆明市内进行贩卖。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先法、杨文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法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文琴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先法、杨文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文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二被告人应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文琴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先法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琴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本案查获的伪造发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