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水雄、毛慧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水雄,毛慧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水雄,曾用名李建华、林定杰,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慧娟,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水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毛慧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水雄、毛慧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09年,被告人杨水雄成立衢州市三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毛慧娟入股该公司。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水雄、毛慧娟以该公司投资经营所需为由,许以高息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变相从胡某等60余人处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杨水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慧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00.5万元,被告人毛慧娟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46.5万元(含为被告人杨水雄担保的153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水雄、毛慧娟偿还本金282.802万元,支付利息222.35万元,尚有本金617.698万元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水雄的房屋被执行、拍卖,江山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款9.7977万元分配给郭利清1.3332万元、管淑芝1.3332万元、郑某22.6665万元、何某14.4648万元。(二)买卖身份证件部分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水雄因债务出逃。2013年,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被告人杨水雄在湖南省长沙市,通过网络向伪造假证人员(身份不详)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及所需的年龄、省份等信息,先后购买了二张伪造名为“李某”、“林某1”的居民身份证,用于租房等日常使用。经鉴别,上述身份证均为假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水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人毛慧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杨水雄、毛慧娟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相应的被害人。上诉人杨水雄上诉称,其吸存的资金都投资到了公司,所购买的身份证也是用于租房及日常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慧娟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属单位犯罪,毛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毛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水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买卖身份证件,上诉人毛慧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毛某1、叶某、郑某1、毛某2、刘某1、王某1、刘某2、周某1、徐某1、程某、余某、何某1、严某、周某2、宁某、郑某2、毛某3、郑某3、何某2、毛某4、祝某、徐某2、占某、林某2、王某2、毛某5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凭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杨水雄、毛慧娟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水雄、毛慧娟以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水雄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杨水雄、毛慧娟的非吸行为在成立衢州市三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之前就已经存在,之后利用个人或公司名义对外变相吸收存款,故不属于单位犯罪,在非吸行为中,杨水雄、毛慧娟二人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认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毛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杨水雄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杨水雄、毛慧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毛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水雄、毛慧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