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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南京一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一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一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润江路6号10幢二单元403室。法定代表人:王再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一隅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要求我公司承担装修水电设计费以及增加建筑面积设计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强电照明装修水电设计费用18000元以及增加建筑面积费用设计费用45000元,双方无任何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缺乏设计资质,我公司并未书面确认单价以及总价,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我公司按照被上诉人费用申请单价作为判决支付的依据,违背合同自愿的法律基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设计成果已提交给我公司的证据均系电子邮件,一审中,我公司提出因沈峰已经离职,李旭东调往外地,无法到庭确认,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该邮件的真实性。二、一审要求我公司支付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定金,该合同应为定金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定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而系双方对付款方式期间的约定,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支付定金,最终华海城市广场也未进行景观设计,该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均未履行。一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作为唯一的判决依据酌定我公司支付一半设计费用,显失公平。一隅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双方达成合意后,我公司已经完成上诉人交付的相关设计成果,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一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海公司支付设计费1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华海公司(发包人)与一隅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常州华海商业广场1-3F装饰施工图设计;尾款2013年10月1日前付完所有费用;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发包人指定代表胡盛龙从事本项设计联络与确认工作。合同落款处加盖华海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旭东签字。华海公司尚欠该合同尾款9500元未支付。2013年6月13日一隅公司向华海公司发函,告知“增加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按照原合同单价及按实计算的原则。现申请增加设计费45000元”,由华海公司李旭东签收。2013年6月24日一隅公司向华海公司发函,告知“今甲方要求增补有关涉及装修部分的强电照明及装修水路的相关图纸。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定单价为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总计金额为18000元。望贵司予以确认,我方给以实施”,由华海公司李旭东签收。2014年3月18日,华海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一隅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常州华海商业广场项目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华海公司委托一隅公司就广场景观设计优化进行设计。主要内容为,该项目景观优化设计费总额为90000元,工作阶段:定金,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定金,设计费:27000元;工作阶段:优化概念阶段,支付期限: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设计费:27000元;工作阶段:优化方案阶段,支付期限: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1周内,设计费:36000元。常州华海商业广场室内设计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常州华海商业广场项目广场景观设计实际未使用一隅公司的���计图纸。一审中,一隅公司提供2014年6月18日、8月6日、9月1日三份函,内容为一隅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未付设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达凭证。华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一隅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华海公司工作人员沈锋、李旭东往来电子邮件并当庭联网打开查阅,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2014年6月19日,主要内容为室内设计及给排水设计成果交付,2014年6月19日发送的内容为“常州华海补充协议6.4”。一隅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华海公司工作人员沈锋、李旭东往来电子邮件并当庭联网打开查阅,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7月23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对于景观优化合同条款的协商,一隅公司已按进度进行设计工作,一隅公司已提交概念设计方案及交付设计成果。华海公司明确其公司没有沈锋,后一隅公司调取沈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沈锋原系华海公司员工。法院要求华海公司通知沈锋、李旭东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沈锋、李旭东未能到庭。一审中,一隅公司调取常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备案的涉案项目-1F图纸设计,该图纸设计出具单位为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对此,一隅公司陈述其询问华海公司是否需要有设计资质单位,华海公司称不需要,故双方合同不包括消防、备案,后华海公司又委托一隅公司找可以盖章的公司,故一隅公司借用国美公司资质。华海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一隅公司向其交付设计成果并无异议,但对于设计图纸为何由国美公司出具,华海公司陈述不清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华海公司提供案涉项目所有图纸并要求其技术人员出庭,华海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一审中,华海公司陈述,1.一隅公司缺乏设计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一隅公司明知自身没有设计资质,借用他人资质与华海公司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室内设计合同》按照合同无效原则,对于双方已履行的部分,视为双方履行完毕。《景观优化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法院不应判令华海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2.一隅公司向法庭提交面积增加以及水电项目的设计费用申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隅公司提交的若干份邮件截图,真实性存疑。且华海公司也无法知晓邮件附件内容。根据一隅公司向相关制图部门调取的设计图,华海公司代理人因缺少专业知识也无法认定该份设计图是否设计到-1F的室内设计。故华海公司申请由华海公司工程人员到庭鉴别该份图纸。且华海广场-1F已在开业���对外整体出租给第三方,故华海公司从未委托一隅公司进行-1F的室内设计。另外法庭也未调取照明电路与装修水电的相关图纸。无法证明一隅公司方完成了照明与装修水电的相关设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一隅公司并无相应资质,其与华海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室内设计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尽管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隅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实现设计目的的情况下,鉴于华海公司已经获得相应的对价和利益,故华海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对于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双方亦均认可华海公司未实际使用一隅公司该设计方案,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一隅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一隅公司提供催缴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达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华海公司催要过该款项,华海公司亦不认可一隅公司曾进行过催要,故一隅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合同尾款9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隅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一隅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并当庭联网查阅,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发送内容与一隅公司的陈述相符。华海公司尽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相反在法院要求下,其未能通知沈锋、李旭东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华海公司认可的2012年11月26日设计合同的成果交付,华海公司未能说明一隅公司如何向其交付,一隅公司陈述的2012年11月26日设计合同成果系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华海公司交付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一隅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6月24日增加部分费用。华海公司李旭东(为双方合同落款处签署人)已经签收两份函件,该两份函件应视为双方对相应工程量及费用所做的变更,华海公司在法院要求下未能通知李旭东出庭说明情况。另外,调取备案的-1F图纸由国美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将原有3F业态更改为-1F的事实,印证上述函件的真实性。而一隅公司对相关事实陈述不清,在法院要求下亦未能提供其持有的案涉项目图纸以供核对、查明事实,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亦应由华海公司承担。故华海公司应向一��公司支付该两增加部分设计费用45000+18000=63000元。五、关于2014年3月18日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费用。华海公司辩称因不需要该景观设计,故口头通知华海公司解除该合同,另外因合同约定七个工作日支付定金,在其未支付一隅公司定金的情况下,该合同不应视为实际履行。法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结合该合同其他条款,该合同约定的“定金”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应为对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一隅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一隅公司向华海公司交付该设计成果,但因一隅公司缺乏相应资质导致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无效,华海公司亦未实际使用一隅公司的设计成果,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华海公司应明知一隅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华海公司向一隅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45000元。综��,判决:一、华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隅公司108000元;二、驳回一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华海公司负担2360元,由一隅公司负担119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华海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增加建筑面积费用的设计费45000元以及强电照明装修水电设计费用18000元,主要理由是双方无书面合同,且一隅公司无资质,交付设计成果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无书面合同,但是对于一隅公司的增加设计的行为,华海公司未能予以否认,即使一隅公司无资质,相应的设计成果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华海公司作为利益的归属者,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关于证据的充分性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时,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华海公司印章,李旭东签字。无论李旭东与华海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对一隅公司来说,其均可以此认定李旭东是华海公司员工。一隅公司向华海公司人员交付设计成果,有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为证,华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作为李旭东、沈峰的工作单位,其有能力举证反驳但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邮件的真实性,并支持一隅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二、华海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费用,理由也是基于不认可邮件真实性,同时认为其公司并未采纳该设计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3月18日的《常州华海商业广场景观设计优化服务合同》是否是定金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通过上述对一隅公司与李旭东、沈峰之间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分析认定,可确认一隅公司已交付该设计成果,鉴于合同无效,考虑到华海公司并未实际采用该设计方案以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华海公司向一隅公司支付一半的设计费用45000元,符合情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华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