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林水雄与杨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雄,杨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901号原告:林水雄,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宜志,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水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宜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851元(暂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共计86851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利息,之后以20679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材贸易,被告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金额为206790元,被告提货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水雄人民币二十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2月4日以前还清,如果未还,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未按借条承诺期限还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仅在2016年4月支付7000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实为原、被告分别所在的公司;2、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逾期未还按每月“三份”利息,不是原告所称的“三分”,且约定“三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水雄人民币贰拾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206790.00),归还日期2015年2月4日以前还清。备注:如果未还按每月3份利息计算。”原告认为该借款实为被告拖欠其的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1、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金额为206790元,被告提货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故该《借条》中的借款实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2、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提货单存根遗失;3、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于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录音资料、催款短信截图、移动电话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住证明、《借条》、录音资料、催款短信截图、移动电话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借条》中的“3份利息”的具体含义。本院分析认为,1、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催款短信截图中提及的货款金额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大致相当,且《借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条》中的借款实为货款,被告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067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借条》中的“三份利息”,原告主张实际约定为按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一般民间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称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20679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向其支付利息7000元,故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林水雄货款206790元;二、被告杨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林水雄逾期付款利息(以20679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杨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求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