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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忠平与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平,高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022号原告王忠平,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华,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王忠平诉被告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高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平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高林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忠平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3%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林华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做生意借款,而是赌博借款,已偿还借款十多万,下欠借款6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利率,故其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林华与原告王忠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偿还十多万借款后,尚欠65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3%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忠平诉称其与被告高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出示由被告高林华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因赌博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借条中利息利率系单方添加,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忠平诉请被告高林华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3%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计算被告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平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高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小勇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