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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9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邓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廖某将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沙涌北大岭五巷2号601房提供给王某乙、梁某乙居住,并多次容留王、梁、陈某在上址吸食毒品。12月25日15时许,廖与王、梁、陈先后在上址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廖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二、廖某罪行轻微,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廖某将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沙涌北大岭五巷2号601房提供给王某乙、梁某乙居住,并多次容留王、梁、陈某在上址吸食毒品。12月25日15时许,廖与王、梁、陈先后在上址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梁某乙、陈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缴获的吸毒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廖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被告人廖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二、缴获的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