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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满金与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金,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金,男,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满金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鸣谦村委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满金、被上诉人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满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鸣谦村占地七亩多用于养殖并在该处投资建造四栋砖混结构的猪舍及附属工程均属实,但上诉人当时(2011年10月)是经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批准的,后虽有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及《撤销张满金设施用地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上诉人随后即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过程期间,被上诉人村委会领导多次找上诉人做工作,让上诉人带头拆除建筑物,并许诺给上诉人200多万的工程以弥补损失,以致上诉人相信了村领导的承诺,撤了诉,结果村领导不仅不履行承诺,反而非法带领村民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形下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的建筑,请问:国家哪条法规规定村委会有权擅自拆除百姓建筑》?如没有的话,那上诉人的损失就应该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来承担。况且,上诉人是在早已建好房的半年之后才收到有关部门的限期整改通知的,在建房的整个过程中,相关部门从未提出过任何建房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二、判决主文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被告鸣谦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发生在榆次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建筑的通告》,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且被告为此支出拆除费用”。这样看来村委会即成了榆次区政府法规的执行主体,如此的执法后果及社会影响是何等可怕,难道老百姓的利益就是这样被维护的?三、被上诉人辩称“系上诉人委托其拆房的陈述”纯粹是无中生���,如属实那请被上诉人拿出证据。既然被上诉人无权拆除上诉人的房屋,那么我方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恳切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审理。被上诉人鸣谦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合法权利,但是上诉人所构筑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该事实已被相关文件证实,因此其所构建的建筑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2、关于拆除行为,政府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后经政府协调,且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协助拆除,如若拆除当时上诉人不同意村委拆除,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和行为,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同意我村委进行拆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张满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经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批准,张满金在鸣谦村占地七亩多用于养殖,此后张满金在该处投资建设四栋砖混结构猪舍及附属工程。2013年3月25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以张满金未按期提供整改方案为由作出《撤销张满金设施用地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2013年4月27日,榆次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告》,该通告公布了包括张满金诉争工程在内的榆次第4批通告财产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名单,该通告第2条写明对于该批经国土、城建部门核查认定违法,并多次责令自行拆除,至今未履行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限当事人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6月26日鸣谦村委会将该养殖基地拆除,鸣谦村委会为此支出52655元的拆迁费用。2015年11月2日,张满金自行委托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满金所建猪舍及附属用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诉争工程造价2314490、18元,张满金支出鉴定费60000元。庭审中,张满金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鸣谦村委会按鉴定价格赔偿张满金损失及鉴定费,鸣谦村委会则辩称,该建筑属区政府要强制拆除的非法建筑,是张满金委托村委拆除,鸣谦村委会不同意赔偿也从未承诺赔偿,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榆次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告》、鉴定意见书以及原、鸣谦村委会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进行管理。���案中,诉争建筑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张满金限期拆除,张满金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自身存在过错。鸣谦村委会鸣谦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发生在榆次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告》且张满金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且鸣谦村委会为此支出拆除费用,故张满金要求鸣谦村委会进行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满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5655元,由张满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满金提出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张满金请求对诉争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但该诉争建筑不符合榆次建设局审批的养殖业临时占地建筑的要求,属于违法建筑。榆次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告》限期拆除,张满金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该公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实施强制拆除。鸣谦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进行管理。故张满金要求鸣谦村委会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满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陷豪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