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汉族,务工人员,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本案2016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移交至南宫市公安局,同年6月2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禄、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门前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胡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14.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分析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采集血液的视频,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特快传递存根,谅解书,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