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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志红诉吴治礼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04号原告:李志红,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吴治礼,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四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被告直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治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事实与理由:幸福家园项目系吴治礼在直属建筑公司处承包。2014年8月起原告在吴治礼处承包幸福家园A区6栋木工二次结构项目,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治礼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1000元,经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直属建筑公司辩称,吴治礼已经向原告等出具欠条,原告诉请应由吴治礼承担。被告吴治礼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后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直属建筑公司与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吴治礼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汨罗市幸福家园A、B区劳务由被告吴治礼承包施工。2014年8月起原告李志红在被告吴治礼承包的幸福家园A区6栋负责木工二次结构项目施工。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治礼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明:“今欠到李志红木工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吴治礼2015年12月20日”。经多次催讨后原告仍未得到工资,遂起诉至法院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直属建筑公司自认至今尚欠吴治礼工程款六、七十万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吴治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诉讼对其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志红向吴治礼提供劳务,吴治礼据此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李志红与吴治礼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吴治礼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吴治礼至今未付原告应得工资,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直属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吴治礼,且至今尚欠吴治礼工程款六、七十万未付清,已超过吴治礼所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原告李志红请求直属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治礼应支付原告李志红的工资11000元,、被告直属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治礼支付李志红工资款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吴治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