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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被上诉人王中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中,王中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新绛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寅,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九龙,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系王中寅儿子。上诉人王建中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原审以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建中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晋08民终67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审判程序违返法律规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重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建中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被上诉人王中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互换的承包田;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田的面积是1.4亩,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互换土地是临时性的。上诉人位于“老菜地”的承包田系耕地,属于基本农田的范围,被上诉人建鸡舍属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双方互换土地无效。2、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应予认定。原审未采纳证人证言错误。被上诉人王中寅辩称:1、土地不是暂时互换,是长期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十余年,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旅游路开通,答辩人互换的土地临了路,上诉人认为该土地可以建房,所以就起诉要求换回土地,其请求是错误的。2、互换土地符合法律规定。3、互换土地后不存在返还和换回。双方土地互换后,上诉人一直耕种着互换的土地,答辩人也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了使用,搞起了养殖,双方的土地利用价值已经严重不平衡,人去楼空必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换回的问题。上诉人王建中原审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与被告暂时互换的承包田。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绛县龙兴镇王庄村第一居民组居民。2002年因被告要搞养殖,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分得的“老菜地”的0.5亩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埂子坟”的0.48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时,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未经双方所在的居民组同意,也未向王庄村村委会报备案。互换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起鸡舍,进行养殖。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的土地,被告拒绝。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同年12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农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口头达成互换土地的协议符合该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用分得的“老菜地”的1.4亩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埂子坟”的0.48亩土地进行互换,经查原告在“老菜地”只分得0.5亩土地,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暂时互换土地,经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互换土地,现双方对互换期限表述不一,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老菜地”的土地属“基本农田”,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被采纳,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互换土地后虽未报本村村委会备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互换土地未报村委会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畜牧养殖业属于农业用地,原、被告互换土地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起鸡舍养鸡,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原、被告互换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互换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四张照片,证明互换的土地并不临路,并不是因为升值而要换回,其换得的土地一直没有耕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靠不靠路和本案没有关系,照片只能体现现在没种,不能体现以前种还是没有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2013)新民一初字第0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同证人产生过纠纷,双方有矛盾,证人有作伪证的可能。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已提交过,原审作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2002年,上诉人王建中与被上诉人王中寅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用其分得的“老菜地”的0.5亩土地与被上诉人分得的“埂子坟”的0.48亩土地进行互换,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后,即建起了鸡舍,双方土地互换十余年,并无纠纷,上诉人主张土地互换是临时性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土地使用的现状,原审依据双方的陈述,认定双方土地互换没有约定期限,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审经查上诉人在“老菜地”分得的土地为0.5亩,同互换的被上诉人的土地0.48亩基本相当,现上诉人主张互换土地时其“老菜地”土地为1.4亩,没有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用土地建鸡舍搞养殖业,原审认为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