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永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才,男,1992年1月2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晚,被害人黄某借用被告人卢永才的手机登陆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归还手机时未退出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卢永才发现后,以小额支付无需输入密码的方式通过支付宝转账、发红包、直接消费等形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支付宝所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56.84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永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永才与被害人黄某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永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永才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永才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