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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尹某1妨害公务罪与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连海,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2003年12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尹学文(系尹连海之父),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连海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尹连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尹连海,听取了其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尹连海在本市西城区天宁寺驻青园市场M6号蜂蜜店内无故骚扰店员。民警尹X、营X接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尹连海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该蜂蜜店门口对民警尹X、营X进行殴打、推搡,致民警尹X左膝部皮肤擦伤,民警营X左腕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尹连海被当场抓获归案。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尹连海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K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市场M6号商铺卖蜂蜜的。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其在商铺看店,有名男子进店,他说屋里冷,让把门关上。该人进来后推了其一下,其跌倒在地,这名男子将门锁上,然后想脱她的上衣,其哭着叫喊。这时其妈妈来了,在门口看到这种情况,就进来要把这个男的拖出去。那男子就拿起门口的蜂蜜要砸其妈妈的头。其拦下来,后市场管理员李某过来,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让该男子出去,该人不愿意,民警只能把这男子拖到门口,该男子在门口用拳头打警察,还推警察,其中一个警察被摔在地上,另一个警察的鞋子都掉了,警察肩上的东西被撞掉了。最后那个男的被两个警察控制住了。她们跟着警察去派出所了。KX辨认出被告人尹连海就是阻碍民警执法的男子。2、证人KhX证言证实,其在北京是卖蜂蜜的,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其骑车回店时,看到女儿在里面哭喊,有名陌生男子把门反锁,其就敲门,那名男子将门打开不让进去并问其是谁,其说是女孩的母亲,对方听后就拿起一瓶门边上装蜂蜜的玻璃瓶子要打她,其女儿追着过来拉着不让打,其在外大声喊,市场的管理人员赶了过来,管理人员拦着不让打,后警察赶到,他们向警察说明情况,警察问那男子怎么回事,该男子拒不回答。民警让男子回派出所,该男子也不听并用手推搡民警,将民警身上的一个装备打掉了,两名民警上前控制该人,该男子用拳头殴打警察。最后警察将该男子控制住,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KhX辨认出被告人尹连海系阻碍民警执法的男子。3、证人尹X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的民警,于上述时间,其和同事营X接指挥室布警,称在西城区天宁寺驻青园市场花卉厅出口右手边第一间卖蜂蜜的门店里有男子对店员非礼。其和营X赶到现场,女店员向他们指认一名男子非礼。他们上前对该人询问,该男子不说话。他们试图将该男子传唤到派出所,该男子将营X的执法记录仪打掉,还想走,他们就上去对该男子进行控制,该人对他们乱挥拳头,现场比较混乱,有几拳打到其身上。后这名男子被控制住带到了派出所,在这过程中其左膝盖擦破了,营X的左手腕子被戳了。4、证人营X证言对尹X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5、证人李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本市西城区天宁寺驻青园市场的副经理,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其在值班时,市场管理员用对讲机通知其去市场花卉厅M6门店。其去后发现一名男子坐在门店里,该商户的外国女孩一直在哭,女孩的妈妈在屋里打电话。女孩对其说屋里的男子想骚扰她,其问那名男子情况,那男子什么也不说。其就报警了,警察到后,其和女孩向民警反映情况,民警去问那名男子,该男子也不说话,民警要求他去派出所,该男子不配合并将其中一名民警戴的设备打掉了,之后两名民警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控制,该男子用拳头对民警进行殴打,其中一名民警的腿磕破了,后该男子被民警控制住。李X辨认出被告人尹连海就是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男子。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7、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民警尹X、营X的受伤及治疗的情况。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尹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9、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尹连海诊断为双相障碍,案发时为不伴有精神性症状的躁狂,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尹连海被抓获归案。11、被告人尹连海的户籍证明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尹连海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2003年12月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十天。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连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尹连海实施违法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尹连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尹连海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尹连海处于生病状态,没有主观恶性,对社会不构成危险性,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免予处罚。尹连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尹连海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尹连海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尹连海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连海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尹连海实施违法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尹连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免予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尹连海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尹连海所具有的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尹连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尹连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尹连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明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珅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