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迎宾馆环保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迎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1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宝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增光,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新迎宾馆。法定代表人杨丽英。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环罚字[2016]23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阜新迎宾馆2014年10月28日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氨氮浓度和化学需氧量(31.662mg/L、339mg/L)超出了DB21/1627-2008《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值(30mg/L、300mg/L),属于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1、加强日常监管,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行政罚款6500元;3、加处罚款65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2014年第四季度污染源废水监测结果季报表;3、调查询问笔录;4、排污核定通知书;5、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6、案件合议记录;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23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且被执行人阜新迎宾馆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23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庚生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