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苗长利与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长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750号原告:苗长利,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西沟**号。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玉胜,身份证号:×××。原告苗长利与被告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长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苗长利负担。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碧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