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谢恩华、邹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谢恩华,邹正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028号原告赵志刚,男,汉族。被告谢恩华,男,汉族。被告邹正农,男,汉族。原告赵志刚与被告谢恩华、邹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华、邹正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谢恩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六个月。被告邹正农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当天,被告写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还,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谢恩华、邹正农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恩华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邹正农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谢恩华、邹正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赵志刚与被告邹正农系邻居,原告赵志刚与被告谢恩华经被告邹正农介绍相识。2016年8月5日,被告谢恩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邹正农自愿为被告谢恩华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后,因被告谢恩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刚与被告谢恩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恩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恩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恩华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被告谢恩华收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邹正农自愿为被告谢恩华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担保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正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正农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恩华追偿。被告谢恩华、邹正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恩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刚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邹正农应当对被告谢恩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正农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恩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恩华、邹正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钟久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