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通榆县四美饺子馆与通榆县文杰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四美饺子馆,通榆县文杰药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378号原告:通榆县四美饺子馆。经营者:徐志华。被告:通榆县文杰药店。经营者:王秀丽。原告通榆县四美饺子馆与被告通榆县文杰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通榆县四美饺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通榆县文杰药店赔偿停业损失20000元;2.通榆县文杰药店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通榆县四美饺子馆与通榆县文杰药店相邻。2015年6月7日,通榆县文杰药店起火,致使通榆县四美饺子馆全部烧毁,停业23天,停业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文杰药店已经注销,且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曲忠生,并非王秀丽,通过通榆县四美饺子馆提供的信息无法确定被告,原告通榆县四美饺子馆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榆县四美饺子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