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宏祥经编厂与王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宏祥经编厂,王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84号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8731831H。投资人:王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焦伟,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与被告王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万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氨纶超柔布等产品,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9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结欠的货款。被告王焦伟未作答辩。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常熟宏祥经编厂对账单》原件一份及2016年12月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证据3、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王焦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提交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与被告王焦伟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氨纶超柔布等产品。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经确认欠王振祥布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小写19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并收回欠条为准。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如违约,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欠款人:王焦伟,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9××××0122,日期:2016年12月8日”。此后,被告未能按欠条约定给付结欠的货款,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与被告王焦伟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结欠货款19万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此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向本院请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二、被告王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宏祥经编厂律师费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王焦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0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