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费玉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费玉芬,包龙宝,高绪圣,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刘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玉芬,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龙宝,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圣,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2幢2号。法定代表人:赵祥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玉芬、包龙宝、高绪圣、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费玉芬的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费玉芬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费玉芬已过退休年龄,不能排除其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费玉芬辩称:1、人保公司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不应支持。2、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为江阴市华士镇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其工作情况属实,也提供了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龙宝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高绪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费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计316353.7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包龙宝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陆桥东街28号门口东侧地段时,车辆右侧后胎撞到从高绪圣停于陆桥东街南侧路边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前绕行出来费玉芬推行的平板车,致费玉芬跌地受伤。2014年7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龙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绪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费玉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费玉芬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55天。2016年7月3日,费玉芬再次在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费玉芬两次共住院71天。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费玉芬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费玉芬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包龙宝已垫付75000元,高绪圣已垫付30000元。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包龙宝,包龙宝就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N×××××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就该车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前费玉芬在江阴市天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职位,2014年3月、4月、5月分别有工资收入2174元、2432元、2428元,平均工资2344.67元/月,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停发工资。一审中,浙商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出具工资证明的负责人徐林虎通话,徐林虎表示对费玉芬是否在他公司工作,其不清楚,需要问一下。费玉芬向法院作出如下说明:她于2013年12月20日到江阴市天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职位,但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25日现金发放工资,她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公司开具,负责人签字也确为徐林虎本人签字,但工作时间不长,工作岗位与老板并无接触,故老板对她不熟悉。她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均是真实的,如提供虚假材料,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三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龙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绪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费玉芬不负此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费玉芬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包龙宝赔偿70%,高绪圣赔偿30%,包龙宝、高绪圣应赔偿部分分别由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高绪圣与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明两者属于何种关系,高绪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高绪圣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高绪圣、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当承当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费玉芬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费玉芬主张医疗费204868元,保险公司对此数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玉芬住院71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8元(18元/天×71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费玉芬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344.67元/月,有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费玉芬主张误工费2300元/月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故误工费为18400元(2300/月×240天÷30天)。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浙商保险公司另提供了其与费玉芬工作单位负责人徐林虎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徐林虎表示不清楚,需要问一下,其并未否定费玉芬系他公司员工,费玉芬陈述因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因,徐林虎对其不熟悉,法院认为其陈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费玉芬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费玉芬构成十级伤残,费玉芬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至定残日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0628.70元(37173元/年×19年×10%)。人保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打九折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费玉芬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中由包龙宝赔偿3500元,高绪圣赔偿1500元。8、交通费:费玉芬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费玉芬的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费玉芬的损失为310334.7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14.35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14.35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188306元,由包龙宝承担70%,即131814.2元(188306元×70%),由高绪圣承担30%,即56491.8元(188306元×30%)。包龙宝、高绪圣应承担部分分别由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公司共计赔偿193828.55元(62014.35元+131814.2元),浙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6506.15元(60014.35元+56491.8元)。包龙宝已垫付75000元,高绪圣已垫付30000元,故由人保公司赔偿费玉芬118828.55元,支付包龙宝7500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费玉芬86506.15元,支付高绪圣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费玉芬118828.55元,支付包龙宝75000元;二、浙商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费玉芬86506.15元,支付高绪圣30000元;三、驳回费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560元,由包龙宝负担2500元,由高绪圣、运输公司负担10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公司欲免除其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其次人保公司应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举证;人保公司在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笼统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生活在无锡市辖区内(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费玉芬系江阴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费玉芬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费玉芬在江阴市天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事故前平均月工资2300元左右,事故后工资停发,一审据此支持费玉芬的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费玉芬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人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各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