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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为亮与被告唐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为亮,唐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198号原告:谭为亮,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武,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为亮与被告唐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为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唐红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27.7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坝塘镇鸟鸣村往资福乡龙马村方向行驶至鸟鸣村胡建军住宅前路段时,遇唐红武驾驶湘AXXX**号小车相向行驶,由于被告唐红武驾驶车辆驶近弯道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和鸣喇叭,以及未让上坡一方先行,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违反规定行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20日,完全护理期30日,部分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被告唐红武为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红武承担。因双方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唐红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且属醉驾导致,原、被告发生碰撞之前被告已经停车,而原告的车速过快。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原告饮酒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唐红武无明显交通违法行为,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中有部分项目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谭为亮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坝塘镇鸟鸣村往资福乡龙马村方向行驶至鸟鸣村胡建军住宅前路段时,遇被告唐红武驾驶湘AXXX**号小车相向行驶,会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证字【2016】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两车接触点垂直对应道路上的点及湘AXXX**号小车在事发时是否处于静止状态无法查清,未对原告谭为亮及被告唐红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行支付住院费2277.85元,门诊费474.38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完全护理期30日,部分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唐红武为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300元。原告为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11.5元。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确认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查阅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并调取了事故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警交通警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湘AXXX**号小车在交警部门备案的基本信息资料。根据宁乡县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现场的道路宽4.52米,湘AXXX**号小车的右前轮距离路基0.65米,右后轮距离路基0.85米,根据湘AXXX**号小车的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的宽度为1.777米,据此计算湘AXXX**号小车的左侧已经超过道路中心线。被告唐红武主张两车发生碰撞点其已经处于停车状态,但是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谭为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住院费2277.85元,门诊费4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天×6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费10260元(120天×85.5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司法鉴定费711.5元,以上共计219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为亮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应根据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唐红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发生碰撞前已经停车,经查验宁乡县交通警察对本次事故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与事故车辆湘AXXX**号小车的基本信息判断,两车发生碰撞时被告唐红武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线,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另原告属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红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红武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唐红武辩称的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752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372.2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92元。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11.5元应根据原告谭为亮及被告唐红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故对于鉴定费,被告唐红武应承担213元,剩余49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为亮损失21192元;二、限被告唐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为亮鉴定费21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为亮负担105元,由被告唐红武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