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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光银、李国才、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罗光银,李国才,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再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卢琴,该公司常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罗光银,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李国才,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490号。法定代表人:瞿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光银、李国才、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川0321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川0321民再1号民事再审判决。南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被上诉人罗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被上诉人李国才,被上诉人新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罗光银的诉讼请求;由新益公司对罗光银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庭审中各方明确陈述的事实作了扭曲处理,最终做出错误判决。李国才庭审中表示,该工程南充公司并不知情,是新益公司直接发包,甚至部分工程是新益公司口头安排给李国才,既不审核相关资质,更不会核实印章真伪,若干工程时间跨度巨大,也未与南充公司取得任何联系。工程完���后,新益公司并未与李国才及南充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新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罗光银最终与李国才结算,李国才出具了欠条,本案应属欠款关系,应由李国才直接承担对罗光银的给付责任。原审认为凡是李国才有关的工程均应由南充公司承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罗光银辩称,罗光银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李国才向南充公司交管理费,南充公司知晓李国才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南充公司应对罗光银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如果庭审查明南充公司不知情,新益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李国才,对此有过错,新益公司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李国才辩称,要求新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新益公司辩称,李国才向南充公司交管理费,系挂靠关系,李国才的行为应由南充公司承担责任;李国才与罗光银的合同约定,与新益公司无关,新益公司与罗光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由新益公司对罗光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罗光银于2014年9月28日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才、南充公司、新益公司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26539元,同时赔偿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与新益公司签订富顺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5日,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就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南充公司转包工程后,李国才作为南充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履行职务负责工程施工作业、管理。在施工作业、管理过程中,李国才与罗光银口头协商,由罗光银组织民工为南充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罗光银组织民工参与工程作业,履行了约定义务。约定工程完工后,罗光银与南充公司项目经理李国才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30日,南充公司项目经理李国才向罗光银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罗光银工程款326539元;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李国才。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新益公司在南充公司承包工程款中代付罗光银劳务费326539元。另查明,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之间就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收未果,引起诉讼。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光银与南充公司项目经理李国才之间关于劳务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国才作为南充公司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南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罗光银组织民工履行约定义务后,南充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罗光银要求南充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并偿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新益公司与罗光银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之间就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新益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罗光银要求李国才、新益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据此,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罗光银工程劳务费326539元并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金32653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罗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8元,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南充公司向荣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充公司再审称,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向南充送达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过程中,由李国才擅自伪造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导致南充公司未能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审查不严,变相剥夺南充公司权利,本案应再审;南充公司与新益公司并未签订自贡富顺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新益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南充公司印章系李国才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依法应当予以再审。故再审请求:1.撤销(2014)荣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南充公司不承担工程劳务费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罗光银辩称,本案劳务费326539元,给付义务方应当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每月6%的利息损失;李国才向南充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获得了南充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和印章,实际使用南充公司的印章与新益公司签订了涉案农网改造工程,南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劳务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新益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李国才辩称,南充公司的印章是自己雕刻的,自己交给新益公司有关南充公司的资质报告是南充公司以前提供给自己的。对欠条无异议,待工程结算后自己会将余款全部付给罗光银。被申请人新益公司辩称,新益公司根据李国才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李国才是南充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国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新益公司与罗光银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南充公司提出李国才私刻公章并使用,缺乏有力证据,事后接管账户,转移该账户内的资金、注销账户等行为,证明南充公司是明知的、默许的,应由南充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南充公司的再审申请。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荣县人民法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国才与南充公司已发生水电工程挂靠业务往来多年,2014年前李国才每年都向南充公司交纳管理费。约2011年,李国才自行制作“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尔后,李国才先后在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百万千瓦风电工程、内江35千伏龙门站等工程使用该公章。2012年5月28日,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与新益公司签订了富顺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5日,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就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而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都由该公章所盖。南充公司转包工程后,李国才作为南充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履行职务负责工程施工作业、管理。在施工作业、管理过程中,南充公司项目经理李国才与罗光银口头协商,由罗光银分包南充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罗光银组织民工参与工程作业,履行了约定义务。2014年1月30日,李国才向罗光银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罗光银工程款326539元;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李国才。”同时委托新益公司在南充公司承包工程款中代付罗光银工程款326539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李国才使用该公章,持南充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在建设银行荣县支行开设南充公司账户;2015年3月5日,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琴申请将南充公司在建设银行荣县支行账户印鉴予以变更,申请理由是“我单位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变动,故将原银行预留印鉴进行变更,撤销账户原银行预留印鉴中工作人员李国才的个人名章,新增法定代表人卢琴的个人名章。因旧公章磨损启用了新公章,对公章也进行更换”。同时收回李国才之女李羚手中的原公章。2016年8月4日,卢琴将该账户申请销户,同时将存款余额369844.75元转回南充公司基本账户,该笔款项转入南充公司后作为了公司收入,未列支出账目,欲充抵李国才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执行南充公司的款项。庭审中,李国才亦表示该款系交回公司处理其他工程的遗留问题。还查明,上述工程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或者李国才至今没有进行结算。2015年5月25日,荣县人民法院划拨了南充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冻结其银行存款280000元。2015年6月3日,罗光银领取了由该院执行的该案款100000元。荣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国才以自行制作的南充公司公章对外承揽工程,南充公司也为其提供公司相应的资质材料,并收取李国才管理费,南充公司应当知道李国才自制南充公司公章的行为。且李国才于2012年3月1日使用自制的南充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在建设银行荣县支行开设南充公司账户后,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琴于2015年3月5日变更印鉴,接管该账户,后于2016年8月4日将该账户申请销户,同时将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369844.75元转回南充公司基本账户,证明南充公司认可和��受李国才使用该公章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李国才实际投资工程,与罗光银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南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充公司再审申请不承担工程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光银与新益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罗光银要求新益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5月25日该院扣划南充公司的100000元案款并支付罗光银,该100000元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欠款利息应分段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因再审出现新证据,原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和改判。遂作出(2016)川0321民再1号判决:一、撤销(2014)荣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国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光���工程款249470.2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100000元中的本金77068.80元,利息以本金32653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2931.20元;另以本金24947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罗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8元,由李国才、南充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南充公司举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李国才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李国才冒用南充公司名义给南充公司造成了损失,愿意将自己在建设银行荣县支行南充公司账户余额36万余元抵给南充公司。拟证明该36万余元转款性质是抵李国才给南充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南��公司收入,原审认定南充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南充公司后作为了公司收入认定错误;第二组是原审中新益公司提供的纸质材料其中一份李国才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经网上查询没有该证书,拟证明新益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并非南充公司提供的,而是新益公司伪造的证据。罗光银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质证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书有注册年限的限制,超过注册年限,编号查询可能显示为其他人的。李国才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李国才质证认为新益公司为了投标制作的加盖南充公司印章的纸质资料不是自己提供给新益公司的,自己只提供了一本白皮的南充公司资料给新益公司,而该白皮资料是南充公司提供给李国才的。新益公���为此还支付了5000元费用给李国才,除此之外李国才未提供其他资料给新益公司。新益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是李国才签合同时提供的,印章是李国才提供资料时就有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南充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审查明南充公司将建设银行荣县支行的账户申请销户,同时将存款余额369844.75元转入南充公司基本账户的时间是2016年8月4日,而李国才的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时间前后矛盾,且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否认南充公司曾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资质材料给李国才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罗光银、李国才及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南充公司对李国才作为南充公司项目经理、新益公司与南充公司协商就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琴将该账户申请销户,将该笔款项转入南充公司后作为了公司收入、李国才持南充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在建行荣县支行开设账户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5日,李国才以南充公司名义,与新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乙方及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的是李国才自行刻制的南充公司印章,除此印章外,李国才还提供了南充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资料给新益公司;李国才以南充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履行职务负责工程施工作业、管理。2012年3月1日,李国才持南充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在建设银行荣县支行开设南充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3月5日,南充公司申请将该银行账户预留李国才的印鉴更换为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琴的个人名章。2016年8月4日,南充公司法定代理人卢琴将该账户申请销户,同时将存款余额369844.75元转回南充公司基本账户。因此,南充公司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为:(一)南充公司是否应对李国才所欠罗光银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新益公司未与李国才进行工程结算,新益公司是否应承担罗光银劳务费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南充公司是否应对李国才所欠罗光银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国才与南充公司发生水电工程挂靠业务往来多年,2014年以前李国才以每年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南充公司,由南充公司向李国才提供相关资质对外承揽水电工程。约2011年,李国才利用其挂靠关系获得的南充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自行制作南充公司印章。2012年3月1日,李国才持南充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在建设银行荣县支行开设南充公司银行账户。李国才先后在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百万千万风电工程、内江35千伏龙门站等工程使用该公章。2013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5日,李国才以自行制作的南充公司印章及南充公司企业资质等,以南充公司的名义与新益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李国才将前述工程合同项目所涉劳务项目又与罗光银协商,由罗光银组织民工参与劳务作业,履行了约定义务。李国才的前述系列行为,除印章为李国才自行刻制外,南充公司企业资质等材料均为南充公司提供,南充公司对李国才的挂靠行为疏于管理,足以让新益公司和罗光银相信李国才是代表南充公司的行为。据此,南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罗光银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南充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罗光银工程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南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新益公司未与南充公司、李国才进行工程结算,新益公司是否应承担罗光银劳务费给付责任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光银与新益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或合同关系,罗光银组织民工为南充公��、李国才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罗光银的劳务费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不管南充公司、李国才与新益公司结算与否,罗光银的劳务费请求不能直接向新益公司主张,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南充公司及实际投资人李国才主张。李国才、南充公司与新益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是另案处理的问题。故,南充公司主张由新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黄建儒代理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