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继英与赵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英,赵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719号原告:崔继英,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赵培培,女,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继英与被告赵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彩虹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潘泳秀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继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继英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培培驾驶豫N×××××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继英驾驶的雅杰牌电动二轮车向刮,造成原告崔继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10312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培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车辆事故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82.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8482.7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崔继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10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商业险保单一份;4、肇事司机赵培培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司机赵培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崔继英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崔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6695.71元。第三组证据:1、崔继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2、护理人员崔继英配偶吴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10200元(月工资3400元×3个月)、护理费6827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827元×1个月)。第四组证据:1、出租车发票41张;2、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支付交通费410元、施救费450元。被告赵培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右膝关节有××,医嘱单里显示有治疗××的用药���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清单中的第2页中药遢渍治疗、磁热疗法与医嘱单相对应,非事故用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原告误工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出具证明单位未提供有效证件(如营业执照等),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两个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住院30天既便认可误工费,但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主张院外误工需要提供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三期证明。对护理有异议,异议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护理人的护理证明仅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无法认定工资是否实际合法,如不能提供证明,需要按照河南省普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此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崔继英误工期限按30日计算,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培培驾驶豫N×××××号奥迪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继英驾驶的雅杰牌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崔继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031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培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继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奥迪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继英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3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16695.71元。原告崔继英1971年9月5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031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培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继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奥迪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培培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崔继英的医疗费为166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2400��;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3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2.7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经计算27233元/年÷365天×30天=2238.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继英的医疗费16695.7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82.7元、误工��2238.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63.5元,以上共计2518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继英157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继英9395.7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赵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彩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