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练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练某1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0758-9。负责人:邓展辉,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联,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经济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某1,女,200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练某2(系练某1之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法定代理人:邓某(系练某1之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芬,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洞边上队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练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洞边上队经济社向练某1支付2013年至2016年度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分红3532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洞边上队经济社承担。诉讼中,练某1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以35322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3日(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练某1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以洞边上队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练某1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146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邓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上队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于2006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发放股权证,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权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练某1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洞边上队经济社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4]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之后,洞边上队经济社以维护其绝大部分村民的利益为由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2014]146号行政处理决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洞边上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洞边上队经济社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另查明:练某1于2008年10月10日已取得洞边上队经济社所核发的总股数为1股的股权证。洞边上队经济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邓某即练某1母亲于2013年至2016年待遇款项的发放情况为:2013年8月30日分配款135816元、补偿金135816元,2013年10月17日分配款390元,2014年1月20日分配款215元、15409元,2016年2月3日分配款725元、4876.5元、6014.5元,2016年2月26日分配款43401元,2016年7月13日分配款3696.3元、2673.8元、2774.8元、1418.6元,合共353226.50元。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练某1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而之后的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件均予以确认,同时,洞边上队经济社向邓某发放2013年至2016年的福利待遇353226.50元,因洞边上队经济社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该段时间内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发放标准,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以邓某的上述所发放待遇为发放标准,练某1亦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练某1请求洞边上队经济社向练某1支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练某1请求计算利息,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洞边上队经济社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洞边上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53226.50元予练某1;二、驳回练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9.20元(练某1已预交),由洞边上队经济社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对练某1预交的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练某1申请,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洞边上队经济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练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练某1不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一审法院以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判决依据错误。一、不能单以练某1户口在洞边上队经济社就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练某1户口在本村,只能证明其具有村民身份,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看实际情况。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定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为基础条件决定的。而不是单凭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来决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和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户口和居住地在原村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权利和义务,与当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该法只是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和符合计划生育子女,户口及生活居住仍在原村只能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没有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况且,练某1的母亲婚后只是户口留在原村,却已随夫生活居住。练某1出生后户口只是随母入户,但一直跟随父母生活,从来没有在户口所在地领取责任田、缴纳口粮、水利等相关税费。因此,练某1根本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二、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一认定标准,一般都是由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来协商。根据《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由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又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地方政府不得下发没有法律依据的红头文件。由此可见,南海区政府2008年11号文《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核发权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国务院的规定。因此,除法律法规外,任何单位及组织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文件来确定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均属违法,是行政权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高度自治权,在成员身份认定方面,法律处于空缺的情况下,洞边上队经济社依照省政府指导意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制定组织章程、村规民约,认为练某1不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合法合理。三、一审判决洞边上队经济社支付练某1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额分配款,这对洞边上队经济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练某1的抚养义务不能全由其母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其父一方亦要承担一半义务。在二审诉讼中,洞边上队经济社补充如下意见:一、一审判决未经调查取证、调解,属强制性作出的。二、练某1户口虽保留在洞边上队经济社内,但其长期居住在外,未尽洞边上队经济社一切义务,更没有取得洞边上队经济社发放的有效《股权证》,练某1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三、洞边上队经济社严格按照《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执行。该章程是得到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存档备案的。18周岁以上的股民召开确权大会,签名表决外嫁女子女不得配股分红。四、狮山镇政府采取只公示不表决的方式强行配股给练某1是不合理,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练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洞边上队经济社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以及股权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洞边上队经济社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练某1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洞边上队经济社应否向练某1支付2013年至2016分红福利待遇的问题。虽然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练某1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而之后的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件均予以确认,且洞边上队经济社于2008年10月10日也向练某1核发了股权证,故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一审判决洞边上队经济社向练某1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福利待遇35322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洞边上队经济社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上述福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4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