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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定健与陈子清、廖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健,陈子清,廖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06号原告:林定健,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冯坚成,男,汉族,住,。被告:陈子清,男,汉族,住,。被告:廖宝英,女,汉族,住,。原告林定健诉被告陈子清、廖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健的委托代理人冯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清、廖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子清于2014年间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应急,由于���告与被告较熟,当时为帮他度过难关,我便将款借给他,当时他无写借据,只是口头讲了我需要资金时他归还。后由于他生意经营不善,生意失败而欠下不少债。后我急需资金周转催他还债,他避而不见。今年四月十一日见到他,他补立借据给我,并承诺一两天内有一笔资金到帐并归还给我。由于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求。两被告无答辩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林定健与被告陈子清是多年朋友,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间被告陈子清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原告林定健在催收过程中,被告林定健于2017年4月11日补回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林定健借现金(500000)伍拾万元。立此为据借款人:陈子清2017年4月11日。”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子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陈子清立下的借据为凭,且也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廖宝英共同归还被告陈子清所欠的上述借款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两被告应对配偶所欠的借款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清、廖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清、廖宝英欠原告林定健借款本金5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林定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陈子清、廖宝英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