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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桃花源百货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桃花源百货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永向,陈玉勤,申志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桃花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1层0101号。负责人程春涛,行长。原审被告赵永向,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陈玉勤,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审被告申志晓,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郑州市桃花源百货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市桃花源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位于郑州市××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