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锦与沈文军、潘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锦,沈文军,潘广海,陈学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894号原告:张玉锦,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潘广海,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陈学芝,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学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锦诉被告沈文军、潘广海、陈学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仁、被告沈文军、潘广海、陈学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4131元(扣除部分垫付医疗费)、病历调阅复印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59×60)、交通费4206元,住宿费11800元(59×200),上述费用合计1938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沈文军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陈沭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100米处,与同方向被告陈学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锦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内脊髓损伤伴截瘫形成、创伤性休克、左侧膈疝、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沈文军、潘广海辩称,对于事故愿意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同时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学芝辩称,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方垫付医疗费45685.72元,要求优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关于赔偿部分,对住院天数认可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要求扣除,对会诊费、外购药无正式发票不认可,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同时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沈文军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陈沭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100米处,与同方向被告陈学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锦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内脊髓损伤伴截瘫形成、创伤性休克、左侧膈疝、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文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学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685.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锦因伤情较重,亟需医疗费,故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目前该款已经执行到位。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沈文军系被告潘广海雇佣的驾驶员,负责运输海虾,每天工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学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文军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锦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沈文军系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潘广海承担,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玉锦的伤情与医嘱证明,原告使用必要的人血蛋白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031元(其中被告沈文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学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68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会诊费及两份人血白蛋白无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70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赔偿原告148074.4元,扣除被告沈文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学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先予执行款5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685.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34388.68元;被告陈学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按照20%责任赔偿原告合计37018.6元。被告沈文军、潘广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388.6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沈文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陈学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685.72元;五、被告陈学芝赔偿原告张玉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018.6元;六、被告沈文军、潘广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张玉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响水支行营业部,账号:51×××4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预交735元),由原告张玉锦负担1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陈学芝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