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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沈彩凤与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凤,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347号原告:沈彩凤,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大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2900-9。法定代表人:杜德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志萍,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彩凤与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起止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两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0.8%,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原告向被告徐志萍交付借款后,被告徐志萍将借条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也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彩凤借款6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原告沈彩凤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96元,减半收取计4948元,由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邹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