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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正高与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高,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方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2行初26号原告:方正高,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桥头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6133H。法定代表人:袁德勋,镇长。委托代理人:秦则,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正梅,女,居民,现住肥东县。原告方正高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被告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农经站在处理其与第三人方正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中,有法不依,裁判不公。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轮承包初期分得本组(上份组)的土地庙大田1.29亩,1997年由方正梅临时耕种,后方正梅办理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土地庙大田1.29亩登记在方正梅名下。2004年时,原告发现不对,要求方正梅改证遭到拒绝。自此,原告一直找政府解决,2014年12月21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方正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桥政信复字【2014】14号),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被告肥东县桥头集人民政府农经站辩称:原告请求事项是与第三人方正梅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管理纠纷,对此,本级政府已按信访途径处理并经过“三级”政府信访终结,且其与方正梅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无论根据《信访条例》,还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行政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肥东县桥头集人民政府、肥东县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处理、复查、复核的三级政府信访处理决定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方正梅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自2004年起二轮承包时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时,就已知晓诉称承包土地登记在方正梅名下。在此之后,原告业已经信访途径对其认为受到侵害权寻求法律救济,但均未获镇、县、市三级人民政府的支持。现其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已依法对其释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正高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方正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