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昌少春中学、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昌少春中学,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少春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韶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洪,该校校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七根,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五联工业*栋*楼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喜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昌少春中学(以下简称少春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少春中学申请再审称:二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并结合涉案合同项目名称、施工过程、交付的成果、验收程序、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分析,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依据大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240万元的欠条,而不采纳少春中学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少春中学支付给大众公司2117358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至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少春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和《LED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济合同》载明:少春中学为买方,大众公司为卖方,项目名称为少春中学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金额272万元。伴随服务:大众公司按照少春中学要求的时间和批次,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完成整体安装等全部项目。合同还对交货时间、验收、付款、合同生效条件等作了约定。另,《LED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供给少春中学三套LED显示屏系统,合计金额56512元等。上述合同表明,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标的物及数量具体,交货、验收、付款等规定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虽然《经济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负责对其交付的设备进行安装等,但属于伴随服务条款范围,是跟随卖方的合同义务。故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少春中学主张本案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大众公司承认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故提出将《经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72万元按75%计算,累加其他款项后,同意以240万元结算。少春中学于2015年2月12日向大众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喜权人民币240万元整(少春中学智能化工程款),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贰分计息。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确认的事实,系少春中学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形成的债务凭证。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少春中学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没有对大众公司的履约行为和结算意见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少春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少春中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