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凌小艳与王家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艳,王家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221号原告:凌小艳,女,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达,男,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凌小艳与被告王家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家达偿还借款本20000元及利息4199元(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1日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钦北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同年11月11日申请撤诉,钦北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为维护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家达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家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家达向原告凌小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7月21日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等内容。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该两笔借款,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钦北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同年11月11日申请撤诉,钦北区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家达向原告凌小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达偿还原告凌小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家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正辉审 判 员 祝光旺人民陪审员 宋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培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