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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于2016年3月至11月10日间,将其位于陆丰市住处二楼自己的房间,作为吸毒窝点,多次容留薛某1、孙某1、杨某2、周某1等人在该处吸毒。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1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薛某1、孙某1、杨某2、周某1。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16年3月至11月10日间,在其位于陆丰市住处二楼自己的房间,多次容留薛某1、孙某1、杨某2、周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1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薛某1、孙某1、杨某2、周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陆公乌边受案字[2016]29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84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杨某1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清查巡逻时在被告人杨某1住所发现被告人杨某1及薛某1、周某1、杨某2、孙某15人精神萎靡、神迹可疑,遂将5人传唤至派出所,经对5人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现场照片11张证实,被告人杨某1、吸毒人员薛某1、孙某1、杨某2、周某1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6]02263、02264、02265、02266、0226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某1、吸毒人员周某1、薛某1、杨某2、孙某1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乌)毒瘾认字[2016]第017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已吸毒严重成瘾。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社戒决字[2016]001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责令吸毒人员薛某1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4月12日等基本情况。8.陆丰市公安局《前科证明》证实,查无被告人杨某1有违法犯罪前科。(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现场位于陆��市某某镇某某村。勘验人员同时制作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并拍摄现场照片6张。2.陆丰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派出所的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的住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有违禁物品。3.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吸毒人员杨某2、周某1、薛某1、孙某1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其有携带违禁物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证言:我从2016年3月底开始在杨某1家中吸食毒品,我是在杨某1家中二楼他的房间里面吸食毒品的,我从3月份开始吸毒,平均每个月每隔两三天就去一次,具体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了,我每次去杨某1家里吸毒的时候,都是跟薛某1、杨某1、杨某2一起吸的,周某1从9月份开始跟我们一起在杨某1家吸毒,9月份吸了大概有7、8次,那时候开始就是我、薛某1���杨某2、周某1、杨某1五个人一起在杨某1家里吸毒的,一般周某1有过来的时候就是下午1、2点左右吸,周某1没来的时候我们都是晚上11点左右吸食的。9月1号开始杨某1在他的房间安装了WIFI网络后,我每天都会去杨某1家中用WIFI网络,周某1也是我带到杨某1家中吸食毒品的。10月份我在杨某1家里吸了7、8次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我、杨某1、杨某2、薛某1、周某1一起吸食的。11月份的时候,我在杨某1家中吸毒的具体时间分别是1号下午1、3号、5号、6号、7号、9号下午的13时左右,这两次我都是跟杨某1、杨某2、周某1、薛某1在杨某1家中吸食毒品。还有就是2016年11月10日被抓当天,我们五个人在杨某1家中准备吸食毒品,我打算去买毒品回来吸食,但还没有出门去买毒品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我们五个人轮流去买的,我是在“大头”那买���,他们几个人在哪买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叫杨某1都是叫他的外号“大白”,叫周某1的外号就是“左手”,平时他们五人都是叫我“老二”,其他人我们都是直接叫名字的,没有外号。我会去杨某1家中吸毒是因为我知道杨某2和薛某1就在杨某1家和杨某1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周某1是2016年9月中旬的时候一起和我们在杨某1家吸毒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经过对现场照片的辨认,证人孙某1指认照片1-6就是其吸毒的地方,是杨某1的家。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孙某1辨认出一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朋友杨某2;二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被抓地点屋主杨某1;三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朋友薛某1;四组2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朋友周某1。2.证人杨某2证言:2016年3月初的一天10时许,我第一次去杨某1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到杨某1家的时候看到杨某1和孙某1在玩手机,冰毒就放在板上面,都是已经撒好的,我到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杨某1家吸食冰毒,当天20时许我们三个人再一次吸食冰毒。从那个时候开始杨某1、孙某1和我就隔一天左右在杨某1家吸食冰毒,每天吸食两次,一次是10时许到13时许之间的时间段,还有一次是19时许至22时许之间的时间段。在2016年5月初薛某1也来杨某1家和杨某1、孙某1、我一起吸食冰毒,我们四个人也是隔一天左右在杨某1家吸毒一次,每天吸食两次,一次是10时许到13时许之间的时间段,还有一次是19时许至22时许之间的时间段。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孙某1把“左手”(22岁,陆丰市金厢镇人)带到杨某1家,当时杨某1、孙某1、薛某1、“左手”和我五个人一起在杨某1家吸食毒品,吸食完冰毒之后半个小时“左手”就离开了杨某1家,在19时许至22时许之间的时间段,杨某1、孙某1、薛某1和我又一次在杨某1家吸食冰毒。10月份杨某1、孙某1、薛某1、“左手”和我五个人一起在杨某1家吸食毒品的有三次,杨某1、孙某1、薛某1和我四个人一起在杨某1家吸食冰毒的大约有十几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16年11月1日至9日,杨某1、孙某1、薛某1和我在杨某1家每天都有吸食冰毒两次,一次是10时许到13时许之间的时间段,还有一次是19时许至22时许之间的时间段。在11月3日、5日、7日13时许的时候,“左手”有来杨某1家和杨某1、孙某1、薛某1、我一起吸食冰毒,“左手”一般在吸食完冰毒就离开了。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孙某1、薛某1和我在杨某1家有吸食冰毒一次,当时杨某1在睡觉,他没有吸食冰毒。11月10人15时许,“左手”来到杨某1家准备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接着民警就来了。在杨某1家吸食冰毒的只有杨某1、孙某1、薛某1、���左手”和我。杨某1的父母白天出去打工不在家,他家里没有人,我们就可以在杨某1家吸食冰毒了。我们几个人都有买毒品到杨某1家吸食,我是打电话向“大头”买的,电话是孙某1提供的,我把钱给孙某1,然后冰毒是孙某1去取的,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杨某1也有提供冰毒给我们吸食,我们都是轮流买的。经过对现场照片的辨认,证人杨某2指认照片1-6就是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地方,是杨某1的家。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杨某2辨认出一组9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1;二组11号相片中的男子(孙某1)就是孙某2;三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薛某1;四组8号相片中的男子(周某1)就是那名金厢镇男子。3.证人周某1证言:2016年10月中旬的时候,孙某2(男,24岁)带我去“大白”(男,26岁左右)家,当时我们是五个人一起在“大白”家���食冰毒的,五个人分别是孙某2、“大白”、“阿某甲”(男,24岁,东海镇乌坎村人)、“阿某乙”(男,27岁,东海镇乌坎村人)和我。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大白”家吸食冰毒六次,每次都是我们五个人,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2016年11月的时候我在“大白”家吸食冰毒五次,每次都是孙某2、“大白”、“阿某甲”、“阿某乙”和我,具体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3日、5日、6日、7日、9日。2016年11月10日我准备去“大白”家吸食冰毒,但还没有吸食冰毒就被抓了。我第一次去“大白”家是2016年10月中旬的时候,孙某2带我去的。我们是五个人在“大白”家吸食冰毒的,我每次都是和孙某2第一个吸食的,我吸食完冰毒就回家了,我只看到过两次“阿某乙”吸食,其他人吸食的时候我都没有看到,但是我知道在我和孙某2吸食完之后,“阿某乙”、“大白”��“阿某甲”都有吸食冰毒。我每次去的时候都是我出钱让孙某2去找“大头”(男,20多岁,东海镇人)买的。我不认识“大头”,他身高约1米68左右,体型偏瘦,头比较大。在“大白”家吸毒的人除了孙某2、“阿某甲”、“阿某乙”之外没有其他人了。经过对现场照片的辨认,证人周某1指认照片1-6就是其和朋友吸毒的地方。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周某1辨认出一组12号相片中的男子(杨某2)就是多次与其在被抓地点吸食毒品的人;二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孙某1)就是其朋友孙某2;三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薛某1)就是多次与其在被抓地点吸食毒品的人;四组11号相片中的男子(杨某1)就是被抓房屋的屋主。4.证人薛某1证言:2016年7月中,我开始在杨某1家中吸食毒品,我隔三、四天就去一次,7月份到8月份,我在杨某1家中吸毒平��每个月7、8次,都是跟杨某1和杨某2一起吸毒的。9月份,我在杨某1家中吸毒有3、4次,我都是跟杨某1和杨某2一起吸食毒品的。10月份,我在杨某1家中吸毒有5次左右,都是跟杨某2和杨某1一起。11月1日、3日、5日、7日、9日我和杨某1、杨某2、孙某1、“左手”五个人有在一起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11月10日被抓当天,我跟杨某2有吸食过毒品,那天杨某1在睡觉,孙某1刚过来,民警就将我们抓获了。“左手”就是跟我们一起被抓的那个金厢镇山门村的男子,我是听孙某1说的。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外号叫“大头”(男,身高170CM左右,身材偏胖,头很大)的人购买的,具体住在哪里我不知道。我经常去杨某1家中,我去他家里有时候是吸毒,有时候是问他贷款和填写资料方面的问题,因为他之前有贷款过,所以我去问他。我是2016年5月份开始经常去杨某1家中,没事也在杨��1的房间玩游戏,因为杨某1的房间有WIFI网络。经过对现场照片的辨认,证人薛某1指认照片1-6就是杨某1的家,是其吸毒的地方。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薛某1辨认出一组4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孙某1;二组7号相片中的男子(周某1)就是那名山门村男子;三组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2;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1。5.证人谢某1证言:杨某1是我大儿子,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吸食毒品,只知道从2016年9月份开始,经常有一些朋友来他房间找他玩,大概5、6个人左右,他们都是在房间里面的,而我儿子杨某1跟我说这些朋友是来找他打牌的,其他的我就没有去管了,因为我平时都要去做工。杨某1的卧室是在二楼进门右手边的房间,大概2015年6月份左右他就住进那个房间了,因为我们家原来是一层楼,后来才建的二楼,我跟我丈夫杨某3在一楼住。从2016年9月份开始,总是有人进出杨某1的卧室,有时候是早上,有时候是晚上。之前杨某1的弟弟也在二楼居住,2016年9月份就出去打工了。杨某1的房间没有其他人和他一起居住,杨某1被抓的地点是我家。(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1供述:2016年3月份左右,孙某2开始在我家吸食毒品,期间一直没有在我家中吸毒,之后到9月底又开始在我家中吸毒。2016年10月初,杨某2就开始住在我家里,并且在我家吸食毒品。大概10月20号左右的时候,薛某1开始在我家里吸毒。“左手”是孙某2带到我家里吸毒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10月25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左手”是跟我一起被抓那个金厢镇山门村男子,他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孙某2、杨某2、薛某1、“左手”他们经常在我家吸毒,我也有跟他们一起吸食毒品。我们平时都是在我的房间里面吸食毒品,我的房间在我家二楼,是上楼梯进大门后右手边的那间房间。9月底的时候,我和孙某2在我房间大约吸食了三四次毒品;从10月初到10月20号左右,孙某2、杨某2和我在我房间大约吸食了八九次毒品;从10月20号左右到10月25号左右,孙某2、杨某2、薛某1和我在我房间大约吸食了两次毒品;从10月25号左右到11月10号左右,孙某2、杨某2、薛某1、“左手”和我在我房间吸食了七八次毒品。11月的具体时间我记得,是11月1号、3号、5号、7号、9号,我们五个人一起在我房间吸食冰毒。我有时候不在家或者在睡觉,就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在我房间吸食冰毒。我有在“阔嘴”(男,30岁左右,陆丰市人,身高1米7左右,体型偏瘦)那买过冰毒给我们几个人一起吸食,其他时候是他们几个人带来的。我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没有收他们的钱财,我们都是朋友。经过对现场照片的辨认,被告人杨某1指认照片1-6就是其家,其有和朋友在这里吸过毒。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告人杨某1辨认出一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周某1)就是那名山门村男子;二组9号相片中的男子(孙某1)就是孙某2;三组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薛某1;四组2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长期提供场所供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