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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麟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麟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637号原告:天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德士古道186号连丰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何维佳,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8396号关于第172564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172564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808603号“TEENIEWEENI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537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构成元素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显著性不强,没有知名度,在认定构成近似时应予以考虑。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256478。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1804):书包;帆布背包;手提包;旅行包;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钥匙包;钱包(钱夹);伞。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7808603。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背包;手提包;旅行包;伞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嘉兴市伟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16115370。3.申请日期:2015年1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1806):钱包(钱夹);旅行用具(皮件);伞;行李箱等。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合同、发票、授权、质检材料、宣传情况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脑袋向左偏的小熊图案,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亦为一只脑袋向左偏的小熊,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了颜色,引证商标未指定颜色,若引证商标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颜色,则更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麟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天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麟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