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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341徐辉与冯建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冯建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341号原告:徐辉,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玉,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宜兴市。被告:冯建强,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徐辉与被告冯建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汪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运费14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冯建强因资金困难拖欠徐辉运费14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冯建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冯建强向徐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68627运费壹万肆仟元(14000元)。审理中,徐辉陈述,该欠款是用车牌号为皖M×××××货车为冯建强运输土方而发生的运输费。徐辉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辉持有冯建强的欠条向其主张拖欠的运输费,冯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冯建强未及时归还运输费所致,为此冯建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徐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建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辉支付14000元。如冯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冯建强负担。该款已由徐辉预交,冯建强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徐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梦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