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嘉修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988号 原 告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林嘉修,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容,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林嘉修之妻。 诉 讼 请 求 1.林嘉修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53623.91元、利息2939.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的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林嘉修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282.73元及催收工本费1500元;3.原告对林嘉修所有的闽XXXXX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嘉修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嘉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53623.91元、利息2939.49元,并按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嘉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罚息282.73元及催收工本费1500元; 三、被告林嘉修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林嘉修提供的抵押物即闽XXXXX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9.5元,由被告林嘉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