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巍与赵本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巍,赵本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7号原告:赵巍,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浚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本运,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址。原告赵巍与被告赵本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巍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6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王家成、宋云从汪亚超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此款由李楠、原告赵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汪亚超将借款人王家成、宋云,担保人李楠、原告赵巍诉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已经生效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家成、宋云实际借款金额为138万元,并对原告赵巍分两次代为王家成还款7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赵巍汇入被告赵本运账户中的76万元未予以认定。因被告系汪亚超的会计,且该账户是由汪亚超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当初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代为归还的欠款汇入被告账户。但经过此前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汪亚超拒不承认该事实,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也拒绝退还该笔76万元款项。而原告与被告之前毫无经济往来,故被告接受该笔款项且拒不退还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为: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主体资格。二、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原告向被告汇款转账回单1份、交通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6万元的事实。四、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的原因及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才知道财产被赵本运侵占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王家成、宋云从汪亚超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此款由李楠、原告赵巍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巍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7日二次代为王家成归还汪亚超借款合计74万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汇入被告赵本运(当时是汪亚超会计)账户的76万元。2015年汪亚超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王家成、宋云、李楠、赵巍等提起诉讼,该院做出已经生效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家成、宋云实际借款金额为138万元,并对原告赵巍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7日二次代为王家成归还汪亚超借款合计7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汪亚超在庭审中拒不承认原告赵巍于2014年5月31日汇入被告赵本运账户中的76万元系代为王家成归还其借款的事实。(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笔76万元亦未作为还款认定。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退还该笔76万元。原告以与被告之前毫无经济往来为由,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本运收取原告赵巍人民币76万元之后,没有为赵巍将款项转付给债权人汪亚超。至汪亚超起诉赵巍后,被告赵本运亦没有将该笔款交付汪亚超,被告赵本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巍要求被告赵本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6万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本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巍人民币760000元并赔偿原告赵巍利息损失(以76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由被告赵本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罗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