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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瑞轩、许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轩,许林鹏,杨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鹏。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玉辉。上诉人刘瑞轩与被上诉人许林鹏与、原审杨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林鹏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瑞轩原系要好朋友。2015年6月被告刘瑞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现款不多就把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月固定额度26000元,临时额度75000元)借给了被告刘瑞轩。被告刘瑞轩找被告杨玉辉将卡中的钱刷出,后未按规定还款,为了避免不良记录发生,原告只好将卡上的债务(含手续费等)全部还清了,但被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判如所请。刘瑞轩在一审中辩称:我未向原告借过款。2015年6月原告持信用卡让我帮助他刷出现金,我就找杨玉辉刷出70000余元,然后将钱和卡都给原告了。故请驳回原告的请求。杨玉辉在一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刘瑞轩持卡让我帮他刷出钱,我就用青岛浩源药业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出钱当场将钱、卡给了刘瑞轩。原告与被告刘瑞轩怎么回事我不知道。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许林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杨玉辉的电话录音笔录和光盘,反映内容:被告杨玉辉在单位青岛浩源药业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过刘瑞轩持有的原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时间及金额记不清了。2、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及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交通银行许林鹏信用卡(62×××46)的交易明细表,该信用卡账单与交易明细表反映的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月固定信用额度为26000元,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好享贷”分期还款额度为75000元(需收取分期手续费),以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该卡固定额度和“好享贷”分期额度的交易情况。3、证人侯某的证词,证明的主要内容:2015年9月,朋友李伟说他欠刘瑞轩款,刘瑞轩欠许林鹏款,李伟就将许林鹏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了证人,让证人每月用自己的钱还上固定额度25000元,再刷出来,并由李伟按期归还“好享贷”分期还款额度及银行手续费,证人只赚取李伟的手续费;2015年10月李伟死亡,证人继续用自己的钱每月还上该信用卡的固定额度25000元,然后再刷出来,并由许林鹏交款归还“好享贷”分期还款额度及银行手续费,2016年1月证人将信用卡交给卡主原告,证人是为了该笔业务通过李伟才先后认识了许林鹏和刘瑞轩的。被告刘瑞轩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妻孙景云在青岛农商银行平度福州路支行62×××8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瑞轩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许林鹏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固定额度25000元,“好享贷”分期额度及手续费5500元。被告杨玉辉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刘瑞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质证。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不予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来源于交通银行的网络系统,是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且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矛盾,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符合正常逻辑规律,与被告刘瑞轩从原告信用卡上刷现又向原告信用卡上还款的行为,以及被告刘瑞轩不能够举证证明已将卡和款全部交给原告的结果是相吻合的,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证词内容在原审法院询问阶段与在被告刘瑞轩质疑过程中是一致的,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前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只,卡号为62×××46,月固定额度26000元,每月到期还款日为20日,该卡还可申请75000元的“好享贷”分期还款业务,但需按比例支付手续费。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瑞轩持原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让被告杨玉辉为其刷现,被告杨玉辉用所在单位青岛浩源药业有限公司的POS机为刘瑞轩刷现60000元“好享贷”额度,该额度分十二期(十二个月)归还,每期需还本金5000元,每期需交给银行手续费432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瑞轩持原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又从平度市开发区新中源陶瓷批发店的POS机刷现15000元“好享贷”额度,该笔“好享贷”额度也分十二期(十二个月)归还,每期还款本金为1250元,每期手续费为108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刘瑞轩持原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再次从平度市开发区新中源陶瓷批发店的POS机上刷出25000元的固定额度。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瑞轩用其妻子孙景云在青岛农商行平度福州路支行的62×××85银行卡向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25000元的固定额度,并还2015年6月21日刷出的60000元“好享贷”第一期本金及手续费共55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信用卡又一次通过平度市开发区新中源陶瓷批发店的POS机刷出13000元的固定额度。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信用卡通过伊三好家电商行的POS机刷出12000元的固定额度。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信用卡通过自助设备还25000元的固定额度。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信用卡又通过跨行转账还60000元“好享贷”第二期本金及手续费和15000元“好享贷”第一期本金及手续费共计673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信用卡又通过POS机刷出24975元固定额度。2015年9月,原告、被告刘瑞轩的战友李伟将原告的信用卡交给侯某,以被告刘瑞轩欠原告款、李伟欠被告刘瑞轩款为由让侯某为该信用卡还款,侯某为赚取李伟的手续费,就于2015年9月21日、22日两天为原告的信用卡还款31800元,其中固定额度25000元是侯某的款,60000元的“好享贷”第三期本金及手续费和15000元的“好享贷”第二期本金及手续费共6800元是李伟付的款。2015年9月23日、24日侯某用POS机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又将自己垫付的固定额度25000元刷出。2015年10月3日,李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侯某自2015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21日、22日用自己的款为原告的信用卡还固定额度25000元,再随后用POS机刷出,原告付给侯某手续费。同时,原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归还60000元的“好享贷”和15000元的“好享贷”的本金和手续费,3个月共归还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8800元。2016年1月侯某将原告的信用卡给原告,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至21日,共向该信用卡还款65900元,(其中:“好享贷”本金及手续费40854元、固定额度2500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该信用卡余额为-35.83元。后原告提起该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瑞轩持原告的信用卡刷现“好享贷”额度75000元、固定额度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信用卡账单、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中的日期、金额、交易地点、交易说明等内容和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还款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被告刘瑞轩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刷卡后将钱、卡交给原告,故被告刘瑞轩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瑞轩偿还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应按照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具体确定。“好享贷”额度75000元在李伟去世前由被告刘瑞轩和李伟偿还,2015年10月3日李伟去世之后由原告偿还至2016年1月21日全部付清,原告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共59654元,该部分款的本金系被告刘瑞轩分别通过浩源药业公司和新中源陶瓷批发店POS机刷出,在刘瑞轩没有证据证明刷卡后已还给原告款的情况下该59654元应由刘瑞轩支付。固定额度25000元,2015年9月侯某从李伟手里接到信用卡后用自己的钱于9月21日、22日还固定额度25000元,2016年1月侯某交给原告卡前又刷出25000元,2016年1月原告从侯某手里拿回信用卡后于2016年1月19日还清了固定额度25000元,该固定额度系被告刘瑞轩于2015年7月2日在平度市开发区新中源陶瓷批发店POS机上开始刷出,又于2015年7月21日用其妻孙景云的银行卡还清,在被告刘瑞轩没有证据证明刷卡后已将该卡还给原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告继续刷卡的可能,也不能认定2015年8月、9月的固定额度是原告刷出的,故被告刘瑞轩作为卡的保管人应对该信用卡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即承担该25000元固定额度的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刘瑞轩应付给原告许林鹏信用卡借款及“好享贷”手续费共计84654元,被告杨玉辉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瑞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林鹏人民币84654元。二、驳回原告许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许林鹏负担144元,被告刘瑞轩负担19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瑞轩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林鹏。宣判后,刘瑞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林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上诉人绝非争议银行卡的保管人,因此不需要对信用卡发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卡是许林鹏的,其自然是保管人。也可能肯定无论卡在谁的手中何时使用被上诉人均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先由上诉人使用过,后由李伟使用,李伟去世后由侯某使用,最后侯某交回被上诉人。本案应推定为债务转移,转移后的债务与上诉人不再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许林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玉辉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林鹏主张其在2015年6月其将争议银行卡交给刘瑞轩,其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刘瑞轩负担;上诉人刘瑞轩称2015年6月21日曾帮助许林鹏刷卡,但刷卡后即将该卡及刷出款项交还给了许林鹏,该卡其后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持卡人是许林鹏还是刘瑞轩,即2015年6月21日之后争议银行卡的费用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2015年6月21日刷卡行为,原审被告杨玉辉称上诉人刘瑞轩持该卡要求刷卡,且该笔刷卡产生的消费第一期还款是刘瑞轩用其妻子的孙景云的银行卡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故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银行卡交还许林鹏的情况下,原审确认至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还款之日该银行卡由上诉人刘瑞轩持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5年7月22日刷卡行为,该款项系通过中源陶瓷的POS机刷出,在2015年6月27日,该争议银行卡在该POS机亦产生过刷卡行为,如在2015年7月21日银行卡仍由上诉人持有的情况下,原审确认该笔刷卡系上诉人刘瑞轩操作并无不当;第三,证人侯某作证称,刘瑞轩将银行卡交给李伟。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刘瑞轩为争议银行卡保管人并对该卡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刘瑞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